跌入转包、分包陷阱,结不到工程款 律师提醒:注意合同相对性的坚持,不要盲目承揽工程
案例回顾:
现如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量存在,最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所引起。家住美姑县的李波就遇到了这样的一件烦心事,辛辛苦苦承包一个建筑“活路”,赚了钱却怎么也结不到工程款,最后不得不诉至法院以求解决。
李波称,自己于2012年3月与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黄某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由自己承包西昌某乡镇的泥石流拦砂坝治理工程,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施工项目合作,自己随即开展了施工工程。后工程竣工后,自己多次找到黄某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但被告黄某及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予结算。一拖就是四年,在追款无果后,迫于无奈,李波一纸诉状将对方告上了法庭,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追回自己的20万元血汗钱。
在法庭上,黄某说自己与李波不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自己,不应该由自己支付工程款。
而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喊冤说:黄某不属于公司人员,公司已经将此工程承包给黄某进行施工,黄某再次将工程转包给李波的事情,公司并不清楚,也不予认可。拒绝支付工程款给李波。
后经法院判决:由被告黄某支付原告李波工程款20万元。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被告黄某欠付原告李波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波最终拿到了属于自己的血汗钱,过程虽然漫长,但是他用法律的武器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在工程建筑中又有多少个李波也遇到这样的情况,他们又该怎么办?本报《消费周刊》特邀请到了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张天鸿律师对李波的遭遇进行了点评,希望通过这个案子告诉读者在遇到这样的工程“陷阱”后能有所鉴。
律师点评:
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张天鸿律师分析说:“这个案子的典型意义很大。具体而言就是,在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给黄某的情形下,黄某再违法转包给李波的行为,究竟该由谁来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给李波的义务?”
他说,从案件的定性上讲,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院公报案例《浙江衢州中院判决余贤明诉姚卫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中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将工程转包给李波,也未与李波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不是李波施工合同相对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在这点上的判决是绝对没问题的。
本案中,即使黄某与李波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亦应坚持该原则。即使实际施工人李波主张工程款,也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在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以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为补充,但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也不应该让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赔付责任。
他强调,还应该注意的一个问题,那就是实际施工人的起诉对象(被告)可以包括哪些。《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规定可以说明,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及发包人主张权利。这一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成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合法利益的重要法律依据。但不可否认的是,对实际施工人的法律概念及发包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未结算的情形,法律或司法解释未给出进一步的界定或解释,审判实践中对该条的理解有很大分歧。所以,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及发包人,这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不一定代表诉讼请求就能够获得法院支持(若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则可能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李波起诉黄某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是一个典型案例,起诉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结果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合同相对性的实质原则上。程序是程序,实体才是案件审理运用的精髓。
最后,张天鸿律师提醒说:“在很多工程纠纷案例中,存在很多以所谓的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转包、分包工程,一旦发生纠纷,公司却否认‘项目经理\’的存在,‘项目经理\’也逃之夭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定要认准发包人、承包人的地位,以免出现‘被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造成自己有理难赢官司或‘胜了官司输了钱\’的局面。”本报记者 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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