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莱芜市钢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处不履行支付工伤待遇法定职责案【基本案情】

鲁中晨刊 2018-04-10 01:33 大字

2013年3月26日,原告刘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1月9日,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钢城人劳社工伤认【2013】第13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某某为因工负伤。2014年3月12日,莱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四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所在单位已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钢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处按规定向原告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发放伤残津贴。自2015年1月起用人单位未向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亦没有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被告钢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处自2015年1月停发了原告的伤残津贴。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

【裁判结果】

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因工负伤时,用人单位已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原告因工负伤时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责令被告莱芜市钢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处向原告刘某某履行给付伤残津贴的法定义务。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健康,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即使在职工受伤之后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先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保险事业处应当依法为工伤职工支付伤残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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