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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产下缺手女婴 状告医院二审裁定涉事卫生院赔偿5万元精神损失费

南国今报 2015-11-21 00:29 大字

今报来宾讯(记者黄必成 通讯员成靖)一名孕妇怀孕期间,三次到乡镇卫生院做B超检查,四肢检查没见异常,结果孕妇在县妇保院产下了一名缺少左手的女婴。产妇和家属将卫生院和妇保院起诉到法院进行索赔,一审法院判处卫生院承担30%赔偿责任。11月19日,来宾市中级法院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以侵犯了生育知情权和选择权为由,直接裁定卫生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同时承担其它费用的一半,最大限度地支持了产妇和家属的诉讼请求。

孕妇产下缺手女婴

2013年3月至6月,家住金秀瑶族自治县的妇女谢某在怀孕23周至39周期间,先后到该县桐木镇中心卫生院作孕产妇保健检查。在B超检查中,医生对胎儿四肢部分的超声检查均作出了“可见胎肢活动”的诊断结果。

当年6月29日,谢某到金秀县妇幼保健院做彩色B超检查,医生对胎儿四肢部分的诊断为“胎儿体位关系显示欠清”。

7月5日下午,谢某在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了一个“左上肢肘关节以下缺无”的女婴。也就是说,谢某生下了一个缺少左手的女婴。出院后,谢某和丈夫黄某认为上述两家医院没有认真做检查,导致谢某生出了一个缺手的女婴,对他们造成了伤害。2013年9月11日,两人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金秀县法院起诉两家医院,要求两家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处卫生院担责三成

金秀县法院经庭审后认为,女婴的残疾是其自身胚胎发育所致,并非是两家医院诊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桐木镇中心卫生院作为乡镇一级医院,没有将医院的局限性书面告知谢某,没有建议对方到有筛查和诊断资质的医院进一步检查,侵犯了谢某的生育知情权和选择权,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谢某在怀孕23周后才到医院建卡,延误了就诊时机,应当承担70%的违约损失责任。县妇保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该院由此判决,本案违约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谢某女儿辅助器具安装费等合计9.3万余元,桐木镇中心卫生院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方2.79万元。案件受理费9092元,桐木镇中心卫生院承担其中的481元。鉴定费用8620元和鉴定人员出庭费800元全由原告方承担。

二审直接裁定赔偿精神损失费

谢某和丈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科学准确地划分两家医院的赔偿责任,中院副院长张敏担任了该案审判长,她与合议庭法官查阅了大量的相关案例,还邀请来宾市妇幼保健院的相关专家面对面咨询,进一步厘清了医疗鉴定的一些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桐木镇中心卫生院作为一级医院,在从事孕产妇保健检查过程中基本履行了职责,但其没有将因医院资质限制所导致的设备和人员的局限性书面告知谢某,没有建议其到有筛查和诊断资质的医院进一步检查,让谢某错失了到有资质医院筛查和诊断的最佳时机,侵犯了谢某的生育知情权和选择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金秀县妇保院无法准确检查足月待产婴儿的四肢发育情况,其作出的检查结论是适当的。谢某在妇保院顺利产下女婴,产妇和女婴生命体征正常,妇保院履行了助产接生的职责。因此,妇保院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还认为,非医方的医疗检查行为致新生儿先天畸型,因而辅助器具安装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并非是因医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撤销了一审法院有关桐木镇中心卫生院承担上述违约损失的30%责任判决,直接裁定该卫生院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失费5万元。

同时,法院还裁定一二审案件产生的1.8万余元诉讼费、8620元鉴定费和8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由原告方和卫生院平均分担。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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