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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义务未履行,理赔仍需照常汶上县两原告获保险公司26万余元赔偿

济南日报 2016-02-29 17:59 大字

■本报记者陈珍通讯员林娜孙云帆车辆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将肇事者、车主和保险公司一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近日,经汶上法院审理,因投保车辆变更投保人时,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向变更后的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告人不产生效力,最终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26万余元。

2015年2月15日,汶上县的张某驾驶登记在王某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对行的夏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某及三轮摩托车乘员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夏某、刘某均无责任。夏某、刘某受伤后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近20万元。事故发生后,张某、王某共为夏某、刘某支付医疗费15万元。后夏某、刘某将张某、王某及某保险公司一同诉至汶上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因驾驶员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拒赔。汶上法院经审理查明,该事故车辆原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后该车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均由被告张某变更为被告王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变更情况作出批注。

汶上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人均由被告张某变更为被告王某,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王某承受,被告王某和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依约赔付保险金。对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保险车辆投保人由被告张某变更为被告王某,保险公司作出批单时亦应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向变更后的投保人王某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但保险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告王某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不能成立。

据此,汶上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33万余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宁中院在审理该上诉案件过程中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均作出一定让步,最终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2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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