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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万元存他人账户后被取走

济南日报 2012-09-10 12:39 大字

■记者李朕葳张昭晖通讯员周庆祝

日前,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市民张女士将4万元现金存至户主“王某”的农行银行卡内,此后,4万元存款先后分7次被他人取走,对此,张女士将农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她的4万元。经过审理后,高新区人民法院驳回张女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女士承担。

原告张女士:银行违规操作,造成自己经济损失

据原告张女士介绍,2008年4月19日,她错误地将4万元现金存进了户主为“王某”的农行卡,之后,这4万元存款先后分7次被他人取走。

张女士说,2004年7月24日至2008年8月28日期间,“王某”的户籍注销,在公安部户籍信息网也无法查到“王某”户口登记信息。在开户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济宁明珠支行未对“王某”的身份信息进行上网核查,违反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致使她无法找到“王某”,才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张女士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自己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银行:应尽义务仅是从形式上审查身份证件

对于原告的诉讼,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宁明珠支行辩称,银行工作人员严格执行了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没有任何过错,对于张女士的损失,银行方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认为,金融机构既不具备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专门技能和人员,也无权对身份证件真实性做出鉴定结论,《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赋予金融机构的义务仅限于对身份证件进行形式审查。

被告代理人表示,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办法(试行)》———“当个人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核对一致且系统反馈的照片与居民身份证记载的照片核对相符时,银行机构可认为待核查的个人居民身份证信息是真实的”,而银行工作人员也已对“王某”的身份证信息进行核对,查询结果为“核对一致”,银行机构可以认为待核查的个人居民身份证信息是真实的,银行方面实际上已经履行了尽职核查职责。

此外,被告还指出,原告无法提供其确实存在损失的证明,即便存在损失,也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

插曲:“王某”开户申请非本人签字

因原告的申请,高新区人民法院对“王某”在被告处的开户申请书上“主卡申请人”一栏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名不是第三人‘王某\’本人书写”。

据案件第三人王某介绍,他于1999年初到2001年在济宁商校上学,没毕业便转了普通中专,这时他的户籍已从原籍汶上县城关第二派出所迁移到市中区常青路派出所。王某表示,自己没有在济宁任何派出所办理身份证,也没有在济宁农行办过银行卡。2004年,王某某的户籍从派出所转移到了商校集体户口,此后一直由他自己保管,直到2008年10月才迁回汶上入户。

判决结果:银行无责,驳回原告请求

高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女士是因个人疏忽,才将4万元误存入他人账户,致使他人在自动取款机上将该款取走。原告造成4万元的损失,应由取款人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济宁明珠支行在为“王某”开户过程中,已对开户人提供的身份证通过联网核查进行了必要的审核,身份证上记载信息与公安部门的身份信息核查一致,虽然开户申请书上的主卡申请人签名非第三人“王某”本人书写,但因被告不是专门的身份证鉴定机构,而不可能对身份证的真伪进行鉴别,被告已经尽了表面审查义务,因此,被告对身份证的审查不具有明显的过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参照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发〔2007〕26号《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高新区人民法院做出了“驳回原告张女士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800元案件受理费”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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