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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迟交房”坑苦了业主

济南日报 2013-03-11 10:22 大字

■记者李朕葳通讯员关在峰李成伟

商品房延迟交付近五个月,开发商与业主签订合同写明“2011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业主”,可认购该套商品房的高先生和其他业主一直等到2012年5月13日,才接到办理房屋交接的通知。2012年5月19日办理房屋交接时,高先生和业主们被“雷”到了,他们怎么都不能相信,这个道路不通、建筑垃圾遍地的小区竟能验收合格。

施工方拿不出商品房验收合格的合法证明文件,感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的高先生,将这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告上法庭。根据高先生提供的证据,微山法院法官认定,高先生2011年9月6日,在这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认购了一处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产公司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高先生,如超过30日不将房屋交付给高先生,房产公司应支付高先生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高某依约交付了全部房价款。约定时间过了一个月后,高先生却迟迟没有接到房产交接的通知。经他与多名业主再三催促,2012年5月13日,这家房地产开发商,终于下达了房产交接的通知,2012年5月19日,高先生前往小区接收房屋时发现,这个小区内道路不通,建筑垃圾随处可见,部分楼房仍在施工,房屋根本无法入住。当他要求房产公司提供商品房验收的合格证明,房产公司称,房产经过了自己公司的验收,没有问题,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微山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商品房交付时的验收合格应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综合验收为标准。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屋,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综合验收,构成合同违约,业主有权拒绝接收,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高先生违约金25000余元。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此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说法:本案是因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引发的一起纠纷,原告认为交付的房屋应当是综合验收合格的,而房产公司提交的房屋所在小区道路不通、有的地方仍在施工不具备入住条件,房地产公司则认为已按约定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房屋,并且通知了原告上房入住,已经完全履行了买卖合同。

关于商品房验收合格的标准问题,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环保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因此,商品房交付时的验收合格应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综合验收为标准。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屋,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综合验收,构成合同违约,业主有权拒绝接收,房产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微山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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