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诉前调解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山东法制报 2020-04-24 09:16 大字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某于2019年4月18日持票进入济南站乘车次为K1336次济南至乌鲁木齐的列车去往石河子市。在上火车时,因踏空坠落摔至铁轨处造成李某肋骨骨折、胸壁挫伤、头部外伤。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外伤导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客运段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

【调解过程与结果】

“诉前鉴定”助推“诉前调解”。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调解员鉴于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涉及伤情鉴定的情况,故建议李某进行诉前鉴定。诉前鉴定结论出来后,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的事实及自身是否处于诉讼证据的优势地位都有了更深的了解。通过调解员释明,李某对于那些因自身原因所致的伤害或者损失,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请,并将诉讼请求设置在理性区间,有效缓和了纠纷双方的矛盾,促成双方达成了调解意向。

“远程视频”达成初步调解。由于本案原告在济宁泗水,被告在乌鲁木齐,事发地济南,横跨三个不同区域。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调解员决定采用远程视频的方式进行调解。经调解员耐心劝说,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对数额也达成一致,乌鲁木齐客运段同意给付李某补助金102000元。

调解经历“一波三折”。达成初步调解协议时,双方均未提出事故发生后医药费分担的问题。申请人李某的医药费实际上是由济南铁路局先行垫付,后济南铁路局向法院申请偿还所垫付的医药费。调解员询问双方意见:乌鲁木齐客运段认为济南铁路局垫付的医药费已包括在达成协议102000元中,而李某认为济南铁路局垫付的医药费不应包括在协议的 102000元中。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未达成一致,调解陷入僵局。

调解员没有就此放弃调解工作,凭借多年处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经验,采用“背对背”的调解方式继续耐心、细致地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两周后,乌鲁木齐客运段同意承担医药费,但这时李某又突然提出调解协议中应使用“ 赔偿款”一词而不是“救助款”,以明确双方责任。为了巩固调解成果,避免矛盾激化,调解员建议双方各退一步,调解协议中使用“补偿款”,双方均同意。后在调解员的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司法确认,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最终使该起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在付款过程中,由于李某家庭困难,急需这笔补偿款,调解员了解情况后,主动与乌鲁木齐客运段沟通,说服其变更了履行主体,加速了款项履行到位,最终李某顺利拿到补偿款。

【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运用诉前鉴定、信息化手段进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典型案例,也是司法为民的生动实践。

一是诉前鉴定的合理运用。本案是涉及伤情鉴定的案件,对“客伤”案件第一时间进行鉴定,一方面可以用鉴定结果来固定诉请数额,节省审限;另一方面也能为诉前调解奠定基础,鉴定结果往往能成为撬动诉前矛盾的助推器。本案中,正是调解员让李某及时进行诉前鉴定,才促使双方对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促成调解。

二是利用远程视频调解,真正方便群众诉讼。以现代信息技术为媒介,使纠纷化解从“线下”走向“线上”,打破了时空的限制,使当事人足不出户就可以解决纠纷,真正实现了“让信息多跑路,让当事人少跑路”。同时,线上调解改变了传统的“面对面”纠纷化解模式,避免了当事人见面产生的尴尬,可以有效防止矛盾激化。本案中,法院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跨越了3100公里的距离,切实为当事人减轻诉累。

三是司法确认让当事人没有后顾之忧。由于调解本身不具有强制性效力,需要赋予其一定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本案通过诉前调解减少了一件诉讼案件,也减少了一件执行案件,通过司法确认使得纠纷的解决具有终局性,减少了因判决而引发的上诉、申诉、再审、缠诉、上访现象发生,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既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也树立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宋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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