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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裁决书

山东法制报 2016-04-14 12:01 大字

泗建房拆裁重字[2012]108号

申请人: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鲁林

住址:泗水县中兴路西泉源大道北

被申请人:马林晓

住址:泗城人民路西济河路北泗水县轻工机械厂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因协商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特申请本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依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本局于2012 年7月5 日作出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1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被申请人就该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行终字第 116号判决,判决“ 撤销被上诉人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 2012年 7 月5 日作出的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1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第一项,并责令被上诉人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项重新作出裁决。”根据以上内容,依据相关法律本局重新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马林晓房屋位于泗城人民路西济河路北泗水县轻工机械厂,房屋所有权证为:泗私”字第 006778号,据其名下“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中记载房屋情况:1 号房为混合结构3 层楼房,所在层 2 层,建筑面积 77.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于 1999 年建成,该房屋属泗城公安局片区四期拆迁范围。申请人委托济宁天地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房屋进行了评估,依据评估机构评估出示的评估报告,房屋评估补偿额为人民币282953 元,另支付 3 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附属物补偿、搬家费,总计 317291.20元。

法院认为,估价报告作为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1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主要依据,对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影响,应当保障被申请人对估价报告的异议权。建设部建住房[2003]234号《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 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被申请人于2012年 7 月 2 日收到估价报告,被拆迁人未向评估机构提出复核评估申请,也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我局于 2012 年7月 5 日依据此评估结果作出裁决,法院认为在上述裁决程序中应当予以审查,待被申请人对估价报告的异议期满后,再决定是否采纳估价报告。

为此,本局于 2015 年 9 月 30 日向被申请人父亲马成保送达《评估结果异议权利告知书》,并向其询问马林晓联系方式未果,被申请人父亲向本局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仅授权马成保、王福梅作为马林晓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并未对拆迁房屋相应的处置权利进行授权。2015年 10 月 12 日本局将《评估结果异议权利告知书》邮寄至被申请人住所(马成保提交授权委托书中记载马林晓住所地址),但邮件被邮局退回;2015年 11月5日本局将《评估结果异议权利告知书》刊登在山东法制报总第 6141 期进行公告送达,告知被申请人依法拥有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期限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 5 日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现被申请人对评估结果未提出异议,且提出异议的期限已过,故该评估结果为有效评估,本局予以采纳。

2016年1月 7 日本局在山东法制报总第 6185期刊登《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解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就房屋行政裁决事宜,定于 2016年 3 月 9 日在指定地点进行调解,被申请人未按时到指定地点进行调解,视为拒绝调解。《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

综上所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及(2015)济行终字第116 号判决,现裁决如下:

申请人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提供下面两种补偿安置方式供被被申请人选择一种:1、一次性补偿被拆迁房屋市场价格货币补偿金额 282953元,另依据《泗水县城公安局、县社片区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支付3 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1860元、附属物补偿额 32178.20 元、搬家费300 元,共计人民币叁拾壹万柒仟贰佰玖拾壹元贰角整(¥ 317291.20元)(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2、申请人在公安局片区中提供不小于被申请人拆迁房屋面积的相应安置房,并按照《泗水县城公安局、县社片区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进行结算(过渡方式和期限按片区统一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泗水县人民政府或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 0 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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