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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仲裁案例分析

济宁日报 2017-09-22 09:43 大字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实践中,一般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

案例1:欠付工程款利息该如何计算

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建乙公司的仓库工程,合同价款约650万元,采用可调价格,按实调整;合同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半年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次年出具工程结算报告,载明工程价款合计743万元。因为乙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所以甲公司只好申请仲裁,主张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5万元,并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乙公司抗辩: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剩余工程款应抵作维修金;利息数额过高,应按最后一次付款后尚欠的数额为基数计息。

仲裁庭经评议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存在多笔付款事实的情况下,欠付工程款利息该如何计算?针对该焦点,仲裁庭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甲公司已全面履行施工义务且已验收合格。乙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743万元,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5万元,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乙公司抗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剩余工程款应抵作维修金,但未提出反请求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仲裁庭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那么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息。甲公司关于支付利息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案因为存在多笔付款事实,故利息应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以历次付款后的欠款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最终,仲裁庭裁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仓库工程款65万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13万元,本案仲裁费由乙公司承担。

案例2:施工方交付的工程预(结)算书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2009年,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甲公司承建乙公司某小区两幢楼,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的支付等,同时约定:如主体工程完成九层后,发包方仍不能按约定付款,承包方有权停工,发包方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发包方应自收到承包方结算书及相关资料后90个工作日内结算完毕,如不能按约定付工程结算款,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或按等价的商品房抵工程结算款。后双方进入开工建设。履行过程中,因资金问题甲公司多次停工,乙公司付工程款现金199万元,以房27套抵工程款1185万元。甲公司2013年8月交付竣工验收工程,并于11月将工程预(结)算书及相应资料等交付乙公司,乙公司在文件收到签字簿中签字确认。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造价2624万元。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等事宜经协商未果,遂形成纠纷,甲公司向本会申请仲裁,主张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089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乙公司辩称:没有收到过结算资料;答辩人已付工程款1668万元。

仲裁庭经评议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施工方交付的工程预(结)算书能否作为结算依据。针对该焦点,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效力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故仲裁庭确认施工方交付的工程结算书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乙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以工程预(结)算书确认的工程造价2624万元为基数,除乙公司已付现金及以房抵偿工程款外,扣减相应项目后为919万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补充协议的规定,乙公司应于收到工程结算书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结算完毕。鉴于其违约事实及甲公司主张自2014年8月12日起算违约金,仲裁庭认定乙公司应按欠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三向甲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至裁决之日的违约金。

最终,仲裁庭裁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19万元、2014年8月12日至裁决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7万元,合计1060万元;本案仲裁费应由双方按比例分担。

(济宁仲裁委仲裁员刘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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