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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聊记录可视为民事案件证据 最高法出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界定“电子数据”范围

生活日报 2016-10-26 18:37 大字

□记者张鹏

生活日报2月4日讯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新闻发布会。

据了解,在自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六章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法律条款中并未对上述证据类型给予具体界定。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合法法、客观性、关联性)要求的数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电子数据的范围如何界定以及能否作为直接证据,在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

在这部自2月4日起正式实施的司法解释中,除将视听资料界定为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外,同时还明确提出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为电子数据,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电子证据”一词引发社会热议。

案例:合同纠纷、离婚案常使用电子证据

近年来,随着网络的日新月异,电子数据开始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作为一种新型证据,它也开始被越来越多的诉讼参与人运用到维权诉讼中。“在合同纠纷、离婚诉讼两类民事案件中,出现电子证据的频率最高,其中尤其以短信、QQ聊天记录、电子商务合同三种形式最为常见。”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晓鹏表示,将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已经逐渐被司法实践所认可,而对于QQ聊天记录是否能认定为直接证据,需根据不同的案情区别对待。

2013年10月,刘勇(化名)的同事孙某家中有急事,向他借款3万元,在过了约定的一年还款期后,尽管刘勇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要,孙某始终拒绝还款。2014年12月,无奈的刘勇只好将孙某告上法庭,这时,孙某矢口否认自己曾向刘勇借款。为证明存在借款事实,刘勇当庭提交了一份他的短信记录作为证据,“勇哥,你再缓我几个月,到年底我一定连本带利把3万块钱都还给你。”当看到短信记录时,孙某这才承认借款事实。最终法院判决孙某偿还3万元欠款,并赔偿刘勇相关利息损失。

法官:电子证据很少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013年,家住平阴县的王伟(化名)一纸诉状将妻子刘娟(化名)告上法庭,要求起诉离婚。法官经审理后得知,王伟与刘娟相识于1996年,二人感情发展很快,当年就结了婚,次年生下一个男孩后,为了改善家庭收入,王伟与刘娟商量后,便一个人前往广东打工。为了便于孩子学习查找资料,2012年春节过后,王伟为家里买了一台电脑,然而此后妻子刘娟开始经常白天在家上网,家务和农活都不专心做。2013年10月,王伟未通知妻子悄悄回家,打开了妻子的聊天记录,发现了许多极其嗳昧的内容,根据部分聊天内容可以推断妻子已经红杏出墙。气愤的王伟一纸诉状将妻子起诉法院,并将刘娟与他人的聊天记录打印出来呈交法庭,作为感情破裂的证据。然而刘娟根本不承认王伟递交的聊天记录是她的,更不承认存在婚外情,坚称夫妻关系较好,不同意离婚。

平阴法院受理此案后,对双方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王伟坚持离婚。最终合议庭认为,尽管王伟提供了一份聊天记录证明妻子红杏出墙,但由于聊天记录中的名字都是虚拟的,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他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最终,法院依法驳回了王伟的诉讼请求。

“假如按照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很有可能还是会维持这样的判决结果,因为电子证据具有特殊性,一般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平阴法院法官张兴表示,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且较纸质书证、物证等更容易受人为的原因和环境、技术条件等限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仍存在一些技术争议,对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收集程序、认证程序、认证方式等方面都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规范与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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