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了家庭人身意外伤害险 老汉摔伤致死被拒绝赔偿
点击查看原图家住平阴的李老汉生前投保了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去年意外摔伤死亡后,其家属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以“被保险人带病投保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老汉家属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近日,平阴县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宋秀等四人,因老汉李强死亡的保险金75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元。
62岁老汉意外摔伤致死家属状告保险公司索赔
2012年2月15日,62岁的李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李强、李超(李强之子)、李丽(李强之女)和宋秀(李强之妻),投保险种为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12年7月11日,李强不慎摔倒后受伤,住进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C5、6椎体及颈椎骨折并损伤,C5、6椎体滑落。2012年7月18日出院,出院时病情依然很重,于7月27日死亡。后李强的媳妇宋秀向保险公司递交保险理赔申请。2012年8月22日,保险公司向宋秀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经审核,鉴于被保险人带病投保未如实告知,依照保险法,本公司不能赔付。”
多次与保险公司沟通无果后,2013年3月29日,老汉的亲属宋秀、李丽、李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7500元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元。
带病投保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认为不该赔
法庭上,保险公司认为,李强带病投保,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在申请投保时,填写个人投保单“健康及职业告知事项”中有告知事项:“被保险人是否曾经或正在患有下列之症状、疾病:癌前病变、肢体运动异常(外伤造成的除外)、影响日常生活活动的神态采集或畸形?”被保险人李强及家人均填写为“否”。在签署的《个人意外保障计划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一栏中载明:“本人对健康及职业告知事项栏内被保险人健康及职业状况的任何一个问题的回答均为‘否\’。如其中任一项为‘是\’,你公司不接受投保。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险单已签发,你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障计划,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你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被保险人李强及家人均签字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他们在平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查到了李强的情况,在其既往史中记载有“平素有四肢肌肉萎缩史10余年,活动不利,生活尚能自理”的字样,据此保险公司认定,李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有病一事,公司依法不能赔付。
保险公司丧失合同解除权法院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该案的主审法官夏民认为,李强在2012年2月15日投保时确实患有肌无力和肌肉萎缩的疾病且未将该事实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该内容对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具有决定性影响。保险公司在接受宋秀的理赔申请后,经调查发现投保人存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其向投保人做出的拒赔通知书虽表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并未主张解除合同。既然保险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不可抗辩期内解除合同,则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得再解除保险合同。因此,在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再以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
法院审理认定,李强等与保险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签订后,李强等已按期足额缴纳了保费,履行了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发生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其指定的受益人相应的保险金。李强在投保时就曾患肌无力和四肢肌肉萎缩,这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其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失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宋秀等四人因李强死亡的身故保险金75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元。通讯员张兴记者崔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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