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律师说法”之116 醉酒不应成为 认定工伤阻却事由

川江都市报 2020-12-18 16:07 大字

◎老兵杜兴玉

一拍案情

2016年12月03日22时许,杨文成超速驾驶超载的鲁AE9198/鲁AQ0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6公里525.8米处时,与饮酒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行人龚大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龚大刚死亡。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文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龚大刚不承担事故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检验鉴定报告:龚大刚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04㎎/100ml。

2017年2月6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龚大刚是黄河路桥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100ml。《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龚大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4㎎/100ml,已经达到醉酒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龚大刚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二拍审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保障公民在年老、工伤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醉酒是否一律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应当以《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评判标准,即如果醉酒行为系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则醉酒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反之,则醉酒不应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龚大刚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处于醉酒状态,但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龚大刚不负事故责任,这说明事故的发生并非龚大刚醉酒所致,即龚大刚醉酒与交通事故发生、龚大刚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区分醉酒与伤亡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单纯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龚大刚工伤,属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五原告要求撤销市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法院判决:一、撤销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F201701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关于龚大刚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拍评议

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杨盼律师认为,工伤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等要素,不应当单一而论定。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而应视职工醉酒与自身伤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区别对待。如果职工醉酒造成行为失控进而引发自身伤亡事故的,对于职工不予认定工伤;反之,如果职工醉酒与自身伤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得以醉酒为由对职工不予认定工伤。

(注明:案例来源微信公号“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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