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担保责任 减少债务风险 济南法院“法官解读民法典”系列报道⑦

济南日报 2020-10-16 11:21 大字

日常生活中,大家经常发生借款行为。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签借条时,一般会邀请一位彼此都认识的保证人。但近年来,因保证人引发的官司却不少。民法典的出台对于保证人有什么不一样的规定?本期《法官解读民法典》栏目,邀请市中区法院七贤法庭庭长韩晓爽,为我们解读民法典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责任的认定。

Q1对于担保这个概念,广大市民并不陌生,但是对担保的法律概念和具体规定有时存在认识不全面的情况。请介绍一下民法典中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

韩晓爽:保证担保是市场交易的重要信用工具,根据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性质的不同,法律将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所谓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负有补充责任的保证方式。而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简单说,这两种保证方式中,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一种是补充性的,一种是共同性的;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要重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现行担保法以连带责任保证为默认情形,以一般保证为特例,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

Q2在执行案件中,法院找不到债务人,会对保证人强制执行,不少担保人觉得自己有些冤枉,那么他真的冤枉吗?

韩晓爽:举个例子说明一下:甲向乙借款30万元,乙出具了借条并签名,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的“保证人”一栏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在丙没有明确写明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按照现行担保法,法院会判决丙对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就是说,甲既可以找乙偿还借款,也可以不找乙直接找丙还款,如果这个案子进入了执行程序,执行法官同样可以只找乙或者只找丙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因为在还款这个问题上,乙和丙地位是平等的。当然,丙代替乙偿还完毕借款后,有权向乙进行追偿,这就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了。如果丙在借条上写上一般保证人,然后再签名,那么后果就完全不一样了,不论甲本人还是法院执行法官,在要求清偿债务的时候,要首先要求借款人乙履行义务,不足部分才能要求丙承担。

Q3民法典对于担保有哪些改变?又是怎么规定的呢?

韩晓爽:民法典第686条对担保作出重大变革,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担保法规定正好相反,由此,顺应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诉求,反映了市场交易的客观规律。上面举的那个例子,如果丙仅仅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的话,法院则只能认定丙为一般保证,不能判令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Q4民法典颁布后,公众对于担保应注意什么?

韩晓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如果不明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仅仅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仅作为保证人签名,则会被认定为一般保证。因此,民法典施行后,在发生借贷关系时,出借人若想获得更大的还款保障,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务必要让担保人在借据或借款凭证中写明“连带责任保证人”,而不再是简单地写“担保人”。

(本报记者 侯月 通讯员 周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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