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十大案件

济南日报 2019-04-26 11:31 大字

4月25日,济南中院召开济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闻通报会,通报去年以来济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发布2018年济南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去年以来,济南法院在市委坚强领导和上级法院监督指导下,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和保护创新、促进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全力推进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不断加强审判质效和自身各项建设,努力为打造“四个中心”、建设“大强美富通”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2018年,全市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634件,审结2510件。受理案件中,一审案件2585件、二审案件49件;民事案件2624件、行政案件2件、刑事案件8件。与上年相比,收、结案同比分别增长42.2%、27.2%,收、结案数量连续多年保持全省第一位。

1.“華潤·書香府”

商标权案

【案情摘要】

华润集团注册取得的“華潤”商标,在房地产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润泰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使用了“華潤·書香府”名称,在售楼处楼顶、宣传材料、置业计划书、路边灯箱广告等多处使用了“華潤·書香府”标识。

法院经审理认为,润泰公司在房产项目开发、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華潤·書香府”名称,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華潤·書香府”中“書香府”系楼盘常用名称,缺乏显著性,“華潤”作为润泰公司使用标识中的主要部分,与华润公司的“華潤”商标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润泰公司未经华润公司许可,使用“華潤·書香府”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华润公司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润泰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规模、主观恶意及华润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等因素,确定润泰公司向华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典型意义】

济南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依照“严格保护”的要求,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努力实现侵权赔偿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协调性和相称性。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群体侵权、以侵权为业以及其他具有严重侵权情节的,依法加大赔偿力度。本案参照商标法法定赔偿标准的上限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有力制止了侵权行为,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2.江中“猴姑”

商标权案

【案情摘要】

江中公司是“猴姑”商标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商标自2013年起在饼干上使用,于2014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猴姑”饼干每月销售额达到数千万元。珍味阁中心销售的由然利公司生产的蛋糕,内外包装的正中位置突出标注了“猴菇”字样。江中公司认为侵犯了其“猴姑”商标专用权,起诉要求停止侵权,然利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然利公司商品上“猴菇”二字表现形式,为商品包装装潢正面居中突出标注,该标识明显大于然利公司自己的商标标识,该种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为描述商品的主要原料、成分或者说明商品相关特点而正当使用的界限,主观上难谓善意。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猴菇”标识与涉案商标“猴姑”构成近似,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判决然利公司、珍味阁中心停止侵权,然利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商标正当使用争议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了注册商标具有或者隐含有描述性时,判断其他生产者是否构成正当使用,应重点审查其他生产者是否以善意的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从而不产生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判断是否出于正当使用的善意,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符合商业惯例可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3.“防爆柴油机单轨吊机车”实用新型

专利权案

【案情摘要】

凯润公司是“防爆柴油机单轨吊机车”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方案中驱动装置包括至少一台双驱装置和若干单驱装置。尤洛卡公司生产的柴油机单轨吊机车中,驱动装置均为单驱装置。凯润公司认为,尤洛卡公司产品中的两个单驱装置通过拉杆的方式进行联结,在功能上与双驱装置构成等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起诉要求尤洛卡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尤洛卡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的审查决定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由于双驱装置的使用,可以减少拉杆数量,缩短机车整体长度,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据此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而被诉侵权产品仅有单驱装置,参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意见,两个单驱装置通过拉杆联结不能产生减少拉杆数量、缩短整车长度的技术效果,因此凯润公司关于由两个单驱装置通过拉杆联结等同于一个双驱装置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凯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专利等同侵权判定历来是专利侵权诉讼的疑难问题。在判定是否构成等同时,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专利审查档案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本案是以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的意见作为参考,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表明,如果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恰好是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据以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发明点,则一般不应认定构成等同。

4.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4年3月5日,联柔公司就“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该专利公开日为2014年6月25日。2015年8月5日,联柔公司将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中的“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由弹簧压缩输送机构进行输送”修改为“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2016年1月27日,该专利获得授权。2016年9月21日,联柔公司认为华剑公司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生产、销售的“数控袋装卷簧机”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要求华剑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联柔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程序中对专利申请进行过修改,限缩了保护范围,而被诉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限缩后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诉技术方案同时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认定华剑公司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判决华剑公司支付联柔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日之间的临时保护期进行保护的典型案例。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申请人如果在专利公布后、授权前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只有被诉技术方案均落入公布时与授权时的保护范围的,才能认为被告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

5.东阿阿胶包装盒外观设计

专利权案

【案情摘要】

东阿阿胶公司是ZL201030254183.2“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洪光商行销售的阿胶产品的包装盒与涉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似,包装盒显示的生产企业为圣胶公司。东阿阿胶公司认为两公司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圣胶公司否认侵权产品为其生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产品实物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识、生产厂家的名称、邮编、执行标准、条形码等多项信息均指向圣胶公司,圣胶公司也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认定侵权产品系由圣胶公司生产。判决圣胶公司、洪光商行停止侵权行为,圣胶公司赔偿15万元,洪光商行赔偿1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对认定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具有指导意义。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在其产品上标注的信息并不规范和准确,给侵权主体的认定带来困惑。在这种情况下,除要根据侵权产品标注的信息,还要考虑被告的生产能力、被告产品是否存在被他人仿冒的可能性等因素。如果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被告的生产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未提供有效反证予以推翻,则认定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

6.众佳公司诉咪咕公司信息网络

传播权案

【案情摘要】

《等待是另一种形式的行走》一书作者为王国华。2016年12月,王国华将该书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众佳公司。众佳公司因发现咪咕公司在其经营的“咪咕阅读”网站上向公众有偿提供涉案作品,利用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系统进行了证据保全。

法院经审理认为,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对于取证环境、取证步骤、生成文件的申请加密认证及事后验证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采用该取证方法可在事后追溯取证过程、方法及内容,所固定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众佳公司提供的时间戳认证证书与对应的证据文件匹配,可在时间戳中心验证平台进行验证,能够证明证据文件的生成时间并避免事后被编辑篡改的可能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咪咕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涉案图书,侵害了众佳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咪咕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2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使用已成为常态。电子证据的核心问题是真实性,应当结合电子证据的特点,综合运用多种方法予以认定。对于可信时间戳等第三方认证的电子证据,应当重点对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的可靠性、取证方法的客观性、完整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并参考第三方认证机构的中立性及资质等因素,对证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提取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认定。

7.路易威登“ ”标识

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摘要】

“路易威登”及“ ”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的商标,该公司在中国开设了50家路易威登专卖店,其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纯客餐饮公司经营的“唛客纯K主题量贩KTV”的“VIP1”包房内多处标有“ ”标识。该公司的“唛客纯K”微信公众号中也显示有“VIP1”包房的内设场景,载有“路易威登VIP包房风格:成熟时尚-高贵大牌”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路易威登”及图形“ ”注册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该标识与路易威登公司的产品和商誉已形成特定的联系。纯客餐饮公司在其经营的“VIP”包房中使用“ ”标识,并通过包房内的微信公众号以“路易威登”进行宣传,系利用路易威登公司品牌的知名度和声誉以提升其KTV的档次和公司形象,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性。同时,在其经营场所使用“ ”标识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公司与路易威登公司具有特定联系。纯客餐饮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路易威登公司的合法权益,是攀附他人商誉获取商业机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纯客餐饮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路易威登公司6万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虽不属于该法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原则规定。而且,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也并不局限于狭义的直接竞争者之间。本案中,被告刻意攀附和利用路易威登公司商标的声誉与影响力,将其作为KTV经营场所的包房内饰以及室外装潢使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也会造成公众将之与路易威登公司的驰名商标产生某种关联,不当获取商业利益,同时也给路易威登公司的驰名商标造成一定程度的淡化。此种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8.“茶π”饮料包装装潢

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摘要】

农夫山泉公司生产“柠檬红茶”、“蜜桃乌龙茶”、“柚子绿茶”、“西柚茉莉花茶”四种口味的“茶π”饮料,认为阳光食品公司、伊思源公司、康源食品厂三被告生产、销售的“记忆果π”的四种品味的果茶饮料,与其“茶π”饮料包装高度近似,已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起诉要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夫山泉公司的“茶π”饮料产品自2016年以来,成为了国内茶饮料的知名品牌,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具备一定影响力。将“茶π”饮料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相比较,从整体构造、颜色搭配、细节处理、瓶贴内容的表现手法等元素比对,两者在视觉上相近似。被告使用与原告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目的在于借助原告产品特有的影响力,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在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上,法院首先对原告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有一定影响作出认定;其次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从整体以及主要部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是否达到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对两者的关联关系产生误认的程度。9.“微影院”特许经营

合同案

【案情摘要】

刘某与万祥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刘某加盟万祥公司运营的“万像国际”微影院项目,由万祥公司提供微影院项目的经营模式、业务培训及电影放映版权等,刘某按约向万祥公司支付各项加盟费用共计337300元。其后,刘某以万祥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又无法提供暴风影音公司合法版权的作品,导致项目无法正常营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项并赔偿房屋租金、装修费用等各项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万祥公司收取加盟费后,始终未能协助刘某取得版权方的影片授权,致使刘某使用其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进行特许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违约,刘某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判决解除合同,万祥公司返还刘某合同款项并赔偿损失共计487300元。

【典型意义】

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是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独享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特许人应当确保其经营资源的可靠性和经营模式的成熟性。微影院的运营模式必须以规范的影片版权为经营资源,如不能将基本的版权经营资源提供给被特许人,则构成根本违约,被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合同款项及赔偿相应的损失。

10.翻拍包装设计图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情摘要】

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3月22日,红霖公司先后在山东省版权局登记《九间棚杂粮》、《蒙山蜂蜜》、《盛世珍果》、《开心时嗑》设计图作品。2015年5月、9月,郐某、王某先后自红霖公司辞职到天岳公司任业务员、设计员。2016年7月1日至8月13日,由郐某联系业务,王某参照红霖公司以上四款外包装设计图完成版面设计,制作后销售给九间棚食品公司,共销售包装盒16000个,销售额43450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四款包装盒美术作品与红霖公司对应的美术作品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郐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美术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和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分别判处被告人郐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2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国家加大对民营经济保护力度的政策背景下,济南法院审理的一起比较典型的通过“翻拍”作品方式侵犯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的案件。案涉多件作品,并且侵权产品数量大,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严重。通过判处被告人刑罚,震慑了知识产权犯罪,保障了被害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确保了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版撰稿/本报记者 王晓菲 通讯员 袁粼济南中院官方微博 济南中院微信公众号济南中院头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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