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成为新的“证据之王”
移动互联网时代,微信、微博、QQ 等网络平台上的信息均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因此,在诉讼中,聊天记录截图、语音通话记录等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愈来愈高。但是,电子数据成为有效诉讼证据的前提是其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法院在案件裁决中亦需明确相关证据要件。
“ 微信协议” 算数吗?法院作出最终判决
日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微信协议”案作出终审判决。据悉,济南市民刘某曾租赁某酒店一楼大厅内的商铺,用于经营高档工艺礼品。酒店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微信向刘某发送了房屋租赁协议,刘某向王某发送微信语音消息称:“王总,我看到了,好,谢谢你,你说定金多少,等一会儿我打给你。”事后,刘某通过微信向王某转账支付了 5千元租赁押金,酒店向刘某出具了 5千元押金收据。刘某又代酒店向供电公司缴纳了 5万元电费,双方约定以电费抵5万元年租金,酒店也出具了相关收据。
不久后,刘某认为“我交了房租,可酒店不跟我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给我的经营造成极大风险”,思来想去觉得不安,就与酒店协商提前解约并索要租金,双方协商未果。 后刘某委托律师向酒店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与酒店的租赁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虽未通过手写签字的方式签订纸质房屋租赁协议,但刘某在收到王某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房屋租赁协议后,口头表示对该协议的认可,并以向酒店支付5千元押金和5万元租金的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王某向刘某通过微信发送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刘某主张酒店返还5万元租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被依法驳回。
在该案中,双方虽未通过手写签字的方式签订纸质房屋租赁协议,但刘某在收到王某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房屋租赁协议后,口头表示认可,并以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对租赁协议表示认可,所以该房屋租赁协议有效,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文本中约定的条款应该履行。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必要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使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电子数据证据按照所存在的形式可分为文字证据、语音证据、图片证据、视频证据。微信上的文字、语音、图片、视频聊天记录,朋友圈发布的含有图文影音的动态,博客、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QQ 发送、接收的电子文档文件等,都可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上述证据通过手机截屏、拍照、记录导出等方式提取固定。为防止因手机、电脑等设备损毁而造成证据损坏、遗失,可以先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以便妥善保存。
电子数据证据常涉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等民事领域。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必须同时满足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要确认文字、语音等聊天记录的收、发信息双方是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且聊天记录真实、完整,不存在捏造、篡改痕迹。二要确保电子数据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手段取得。三要确定电子数据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且能够说明案件事实。例如,甲方主张乙方向其借款,用微信聊天的方式出具借条,但若甲方不能证明该借条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该借条确为乙方出具,则法院对该微信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亦不能作为证明甲乙双方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
伪造、 篡改电子数据证据或将构成犯罪
由于微信、QQ 等聊天记录大多数是使用手机截屏的方式保存,极易被人通过 PS 等软件进行后期篡改、捏造,也易因为人为破坏、技术介入而被删除、毁灭。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举证作假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 民事诉讼法》第 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刑法》 第 307 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新闻推荐
泉城义工牵手阳光100小学爱心义卖 所得善款全部捐给西藏嘎东镇中心小学
时报11月18日讯(记者刘杰)11月17日上午,在泉城广场的“泉城义工志愿服务中心”岗亭前,来自济南市阳光100小学的师生义工、爱...
济南新闻,家乡的大事、小事、新鲜事。在每一个深夜,家乡挂心上,用故乡情为你取暖,陪你入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