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6月28日济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11号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8年6月28日经济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8年7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7日
济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1.将法规中的“市、县(市、区)”均修改为“市和县、区”;将“县(市、区)”均修改为“县、区”;将“县(市)”均修改为“县”。
2.将法规中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均修改为“绿化主管部门”。
3.第四条修改为:“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4.删去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保护,提升城市绿化环境。”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城区公共区域、铁路公路两侧、城区河道两侧、单位庭院及居住社区等可以绿化的裸露土地,相关责任主体应当进行绿化建设;对城乡结合部的裸露土地,提倡进行绿化建设。”
7.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8.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绿化主管部门委托企业实施城市绿地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9.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规划调整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在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建设面积相等、类型相同的绿地;不能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10.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应当恢复原状并退还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
11.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在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二倍的树木。无法补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树木代植费。”
12.删去第五十条。
13.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合并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4.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树木或者伐除垂直绿化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树木赔偿费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对《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作出修改
1.将法规中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均修改为“供水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以及城市供水的行业监管工作。
“县、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3.将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县(市、区)”修改为“市和县、区”。
4.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建造建(构)筑物、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5.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和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供水、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等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6.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保护、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防止水质污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7.删去第三十三条。
8.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三、对《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将法规中的“市、县(市、区)”均修改为“市和县、区”;将“县(市、区)”均修改为“县、区”。
2.将法规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3.删去第三条第四款中的“土地”。
4.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5.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对确定的矿区范围,应当在十日内通知矿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对确定的矿区范围,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矿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
县、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设置界桩或地面标志。对界桩和地面标志,任何人不得破坏或移动。”
6.删去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7.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此外,对相关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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