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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案件事实:2011年,某公司宣传广告的“项目介绍”中称“物资

山东商报 2016-09-28 00:00 大字

点击查看原图案件事实:2011年,某公司宣传广告的“项目介绍”中称“物资城内主路宽18米,辅路宽16米,完全可以容纳各种型号的大货车自由进出,经营户大可不必担心由于过道过窄无法装卸货物”;并在封顶以醒目的字体标明“让行业同仁买到最实惠的经营场所、路网规划实用(内路网16-18米宽)”。在商业广告的首页最下方注有一行黑色的小字“项目最终解释权归某公司所有”,该行字体并不醒目。王某见到该公司的宣传广告和通过咨询后,于2012年11月14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商住房预售合同书》,约定王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内C栋103号、104号门面。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交清了购房款,但在临交房时,发现其购置的门面因该公司修了地下室的进出口通道,导致门面面对的路面只有3.7米,严重违反了其宣传材料所写的内路辅路宽16米的承若,遂发生纠纷,后诉至法院。

【荣凯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材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做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出售人的商业广告一旦具有具体明确的内容,符合司法解释中要约的规定,应视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即使出售人以广告中“本广告归某公司最终解释”,依然不能对抗该广告属于要约的事实。本案,王某可以要求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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