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济南中院审结“执行异议复议第一案”
本报1月4日讯(记者 侯月 通讯员 李洋洋)今天,济南中院适用民法典和新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审结一起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这是民法典生效和《变更追加规定》施行后审结的第一起执行审查类案件。
胡某某与寇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济阳区法院判决寇某某给付胡某某租赁费71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寇某某因病死亡,济阳区法院立案执行时,列寇某某之父(以下简称寇父)、之妻王某某、之子(以下简称寇某子)、之女(以下简称寇某女)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寇某某与王某某共有的房产、寇某某名下的股权、王某某名下的房产。寇父、王某某、寇某子、寇某女向济阳区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济阳区法院收到执行申请后未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情况即查封异议人的财产,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并依法解除查封。济阳区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寇父等的异议。寇父等不服该裁定,向济南中院申请复议。
济南中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后能否列其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执行继承人名下的财产。
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变更追加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中,债务人寇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死亡,其继承人尚未分割遗产,该遗产应由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其继承人寇父、王某某、寇某子、寇某女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济阳区法院立案执行时将寇某某的继承人列为被执行人,可视为在立案时对被执行主体的直接变更,寇父等作为寇某某的遗产管理人成为被执行人,符合民法典和《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关规定。
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根据上述规定,遗产管理人虽然可以成为被执行人,但其并非责任承担主体,其主要职责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和分割遗产,因此不能直接执行遗产管理人的自有财产清偿债务。《变更追加规定》第10条第1款亦规定,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后,也是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本案中,对于遗产管理人王某某名下的房产,在无证据证实上述财产为寇某某遗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查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最终,济南中院裁定寇父、王某某、寇某子、寇某女的异议部分成立,撤销了对王某某名下房产的查封。
法官说法
本案承办法官郑凤云介绍,本案适用民法典中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尚未分割遗产时,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可以成为被执行人,但执行中仅能执行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是在执行程序中贯彻民法典精神、适用民法典规则的典型案例。
济南中院执行三庭副庭长王齐亮介绍,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并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职责、民事责任的承担等内容。根据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其可以成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在没有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情况下,修正前的《变更追加规定》第10条规定可以直接执行遗产,但如何列被执行人却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后,这一问题迎刃而解,《变更追加规定》第10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进行了相应修改,明确了遗产管理人可以成为被执行人。本案适用民法典和修正后的《变更追加规定》第10条,成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既明确了遗产管理人应承担的义务,又保障了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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