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撞死人 厂家被判担责 因事故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 多项指标不符合电动车生产标准

安徽商报 2019-12-05 00:43 大字

今年4月,在安徽省休宁县,一女子被一“电动自行车”撞倒后最终身亡。安徽商报融媒体记者获悉,休宁县法院近日对此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对于女子的身亡,“电动自行车”的厂家被判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因是这辆所谓的“电动自行车”经过鉴定,属于摩托车。

今年4月26日13时许,男子陈某某驾驶“保时马”牌两轮电动车,与步行的王女士相撞。王女士经黄山市医院抢救无效身亡。事故经休宁县交管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女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王女士家人将电动车的厂家浙江中立车业有限公司及销售商起诉至休宁县法院,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二轮电动自行车《使用说明书》上的表述充分证明,厂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违反国家电动自行车强制性技术标准,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产品缺陷,属于禁止性生产与销售的产品而生产与销售。”

浙江中立车业有限公司辩称,引发王女士身亡的原因与产品质量没有关系,主要责任是陈某某。因此,其公司不该承担任何责任。此后,司法鉴定部门对事故车辆属性进行鉴定认为,该事故车辆具有两个车轮,无脚踏骑行功能,称重显示其重量为111公斤,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要求,符合《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的定义,因此,该车是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

■说法

车辆鉴定属摩托厂家要为事故担责

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陈某某与王女士的违法行为造成,但从车业公司提供其生产的电动车的技术参数来看,该事故车辆的最高车速可达45公里/小时,无论是重量、外观、车速还是蓄电池电压,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动自行车标准,属于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由于浙江中立车业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电动车超速、超重等问题没有进行任何必要的警示说明,可认定其在产品的警示说明方面存在较大的缺陷。电动车作为一种上路行驶的交通工具,在速度加大、重量加大、电压增加的情况下,导致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潜在的危险增加,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增大,因此浙江中立车业有限公司对产品超速、超重等的警示说明缺陷,可认定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为,浙江中立车业有限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近日,一审判决,该公司一次性赔偿王女士家人经济损失7万元。

安徽商报融媒体记者 张剑/文 周继龙/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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