怠于对车辆评估定损及理赔,保险公司依法担责
【案情简介】杨某驾驶货车运送货物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徽省祁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所有的小型客车被运送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前,因A财保公司怠于对该车评估定损,蒋某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损失评估,确定该车物损失估价19630元。后小型客车维修完毕并交付蒋某,修理费19629.70元。涉案车辆维修期间,蒋某与黄山市黄山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务用车服务分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书,租用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租期一个月,租金8060元,用作工作、生活替代性交通工具。另查明,涉案肇事货车实际车主为杨某,登记车主为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杨某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该货车在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1.蒋某的车辆维修费19629.70元、拖车费2200元、评估费900元,合计人民币22729.70元,由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729.70元;2.蒋某在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用8060元,由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2000元,杨某赔偿其中的6060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杨某所赔偿的款项606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用应当由杨某赔偿;该租车费用虽然不属于A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但因为A财保公司怠于对蒋某的车辆受损给予评估定损及理赔,对该车辆未能及时维修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具有过错,依法应当酌情给予赔偿其中的2000元,其余租车费用6060元,由杨某赔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被挂靠单位,依法对杨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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