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促进美丽乡村建设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生态与人居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实现农村有效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美丽乡村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乡村,包括乡镇政府驻地建成区、规划布点的中心村和规划保留的自然村。
第三条 美丽乡村建设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的原则。
美丽乡村建设应当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乡村振兴总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建设、依法管理,实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问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经费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美丽乡村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进行督查、验收、评价和奖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按照职责要求,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从事该项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美丽乡村建设规划编制、实施、修改和管理;
(二)自然资源保护、历史文化文物古迹保护、公共服务及公益事业设施维护;
(三)美丽乡村工程建设类项目的施工活动监督管理;
(四)美丽乡村规划建设管理相关文件、图纸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五)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引导村民自治管理,鼓励和引导村民参与美丽乡村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美丽乡村建设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管理,按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村民、社会各界共建共享美丽乡村。推进以县(区)为主体的涉农资金项目整合。鼓励、引导社会力量支持美丽乡村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村庄交通区位、资源禀赋、基础条件、地域特色等要素,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乡镇做好美丽乡村中心村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
美丽乡村中心村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县城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与环境保护、水利、农业产业发展、传统村落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林业、交通、旅游、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美丽乡村中心村建设规划应当明确规划发展定位、生态资源保护、环境整治、村民宅基地和建房管理要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设等基本内容。
第九条 美丽乡村中心村建设规划的内容包括:
(一)规划区范围,自然村落布局,村民住宅聚居点布局和用地规模,住宅选址、层数、色彩与风格形态等总体规划要求;
(二)垃圾治理、污水处理、卫生改厕、房前屋后整治、“三线”整治、沟渠清理、绿化亮化美化等措施要求;
(三)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
(四)教育、文化、医疗、养老、集贸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
(五)对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具体安排。
第十条 美丽乡村中心村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并征求所在村村民或村民代表意见并公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县(区)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美丽乡村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各项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美丽乡村建设应当符合土地、规划、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
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经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踏勘、选址、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美丽乡村建设审批权限和办事流程,实行审批手续集中办理。
第十三条 乡村建设施工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场地标高和室内外地坪标高、建筑位置、高度、层数、色彩与风格形态等内容施工;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应当采取施工安全防护、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不得侵犯相邻住户的合法权益。
乡村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施工,应当与道路保持距离、衔接自然,综合考虑停车位、隔离带、辅道等建设;不得临近道路建设围墙、挡坎等影响视线、减损有效路面的设施。
第十四条 乡村管理实行以人为本、分类管理。已建成的区域以村容村貌整治、环境卫生管理为重点,建设期的区域以建房的规范与管理、风貌构筑等为重点,未建设的区域以规划控制为重点。
第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公厕、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改造旱厕,推广乡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和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技术,逐步实现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污水再生利用。
乡(镇)村集贸市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餐饮、娱乐场所等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污水及杂物等,种植和保护花草树木,美化环境。
第十六条 鼓励以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元,对饮水安全、垃圾处理、房屋外立面色调风貌等开展治理。
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制定乡村治理计划,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推广采取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或者组收集、村(镇)转运、镇(片区)处理、县处置或者源头减量、就近就地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等多种模式,开展农村垃圾的有效治理。
第十八条 推进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实现垃圾减量化、收集分类化和处理资源化。
第十九条 不具备外运条件的偏远地区的农村生活垃圾,可结合实际制定垃圾分类办法,实现源头分类减量,通过卫生填埋、堆肥或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小型垃圾焚烧设施等就近还田或就地处理。
第二十条 实施农牧循环工程,以畜禽养殖和农业种植有机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为重点,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收集、转化、应用三级网络建设。
第二十一条 推广应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农膜,开展全生物可控降解地膜试验示范,建立健全废旧农地膜回收利用体系,扶持农地膜回收网点和废旧农地膜加工能力建设。
建立健全秸秆收储运体系,推进秸秆机械还田和饲料化利用,实施秸秆能源化集中供气、发电和秸秆固化成型燃料供热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合理选择改厕模式,在污水管网覆盖地区使用完整下水道式水冲厕所,在污水管网覆盖不到的地区推广三格化粪池式厕所,在山区、丘陵不适宜三格化粪池施工地区因地制宜选择其他改厕模式。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厕所卫生标准》和《农村改厕技术导则》,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分类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推进乡镇政府所在地和经济条件较好、居住相对集中的村庄建设使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城镇污水管网短期内覆盖不到、居住分散的村庄选择建设小型人工湿地、氧化塘、无(微)动力等污水处理设施。暂无能力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的村庄,要合理建设污水排放沟渠。
第二十四条 城镇近郊的村庄,采用延伸城镇管网的方式,实行农村生活污水统一处理。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人口规模较大的村庄,运用人工湿地处理系统、曝气生物滤池、淹没式生物膜等技术集中处理;人口规模较小的村庄,采用化粪池、生态氧化塘、净化槽等技术分散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多元投入的农村垃圾、污水治理资金保障机制。加大资金筹措力度,建立各级政府补助、村集体资金及社会资金参与、村民合理付费相结合的费用分担机制。
创新政府支持方式,采取试点示范、分类分档、以奖代补、先建后补、以工代赈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政府投资撬动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十六条 统筹使用上级均衡性转移支付等有关资金,用于弥补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运营维护费用。
第二十七条 积极推广应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农村垃圾、污水治理项目。
第二十八条 对损毁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在村庄通道随意倾倒、堆放垃圾、喷涂广告等违法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对于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置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违法违规向乡村倾倒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美丽乡村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二)乱扔乱倒垃圾、乱堆乱放占道、乱搭乱建棚屋、乱拉乱挂线绳,擅自砍伐林木或者毁坏花草绿植,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
(三)损坏文物古迹、古树名木;
(四)破坏、损毁、侵占山体或水域;
(五)破坏、污染饮用水源,污染水环境和大气环境;
(六)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
(七)其他严重破坏乡村规划和影响人居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农村村民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责令改正;造成危害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资源与环境遭受破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村民小组组长在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危害公共利益、损害村民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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