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偿救援”需要做好“两个区分”
□殷国安
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黄山市实施〈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办法》规定,对违规逃票私自进入或不听劝阻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陷入困顿或危险状态等情形,求救的游客或驴友,将由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承担相应救援费用。这样一个规定在舆论场上引起了不小的争议。
也许是“真理越辩越明”的原因吧,经过多次的议论,对于救助失联驴友的有关问题正在逐步趋于明确。首先取得了一致的看法是,失联驴友有获得救助的权利,而政府则负有实施救助的义务。这种权利与公民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违反相关规定无关,即使公民的危险是由于自己的错误造成的,也并不能免除政府救助的责任。
在对失联驴友救助的费用买单问题上,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处置,这里需要做好“两个区分”。一种是以被救助的驴友的行为进行区分。如果驴友在法律所允许的旅游区域内实施探险活动,遵守旅游区的相关规定进行旅游,遇险原因系意外因素,如台风、泥石流等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不可预知的人为因素,政府应当对遇险者实施无偿救助;而如果旅游、探险者明知会发生危险或具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主观故意,实施探险、旅游活动造成的救援费用,则应该由自己买单,而不能加重全体纳税人的负担。
另一种则是以救援主体的性质进行区分——把救助费用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公共资源支出,另一部分则是非公共资源支出。这里区分的标尺其实就是救援主体的资金来源,政府的公共救援是纳税人供养的,当然不能重复收费。而景区经营者和景区管理者的救援是否有偿,也应该看其资金来源,是否属于列入财政预算的政府救援支出。
有鉴于此,只有那些事故的发生由个人承担责任,同时又是非公共资源救援的费用,才需要由责任人买单。比如,游客在景区遇险,如果是遵守景区的相关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意外发生的事故,其本人不承担救援费用,而应该由景区负责救援并且承担救援费用;而且,即使应该由游客自身责任因此需要承担的费用,也应该把由警察、消防和政府专业救援机构付出的费用减去,违规游客只承担不具有救援义务的机构付出的费用。此外,政府还应该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扩大免费的公共救援,提供更多的公共产品。
其实,对于救援费用的承担,《旅游法》也是有规定的。其第八十二条说,“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这里说的是承担“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而没有说是全部救援费用。
用上述“两个区分”原则考量黄山市有偿救援的规定,对违规者的救援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是正确的,但是,在救援总费用里应该减掉那些由公共财政拨款的救援费用,例如警察、消防和政府救援机构付出的费用,只承担由非公共资源支出的费用。这也正是《旅游法》所指“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的含义吧。所以,黄山市的规定还需要对“承担相应救援费用”中的“相应”二字的内涵作出明确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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