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交房 合同解除

安徽法制报 2018-05-08 10:19 大字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户交付了房款,到了约定的交房期,开发商却迟迟不能交付房屋,购房户一纸诉状将开发商及按揭银行告上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能否获得法院支持?日前,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维护了购房户的合法权益。

2014年3月,淮北市杜集区市民李先生为解决自己的住房需求与淮北市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先生购买该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李先生支付首付款,余款由李先生向银行按揭。合同同时约定:开发公司于2015年4月前将涉案房屋交付李先生使用,如逾期交房超过270日后,李先生有权解除合同。2016年12月,因种种原因涉案房屋仍未完全竣工,不具备交付条件。李先生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购房合同,返还首付款及已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及利息;同时解除与银行的按揭贷款合同,尚未归还的住房贷款余额及利息由开发公司偿还。

庭审中开发公司对逾期交房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尽量早日交房。

银行则表示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不应解除与李先生的按揭贷款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先生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开发公司逾期超过270天未交房,李先生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现开发公司逾期交房已远远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李先生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贷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银行不同意解除按揭贷款合同的辩由,于法相悖,不予采纳。

李先生要求开发公司向银行偿还剩余贷款本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法法院遂判:一、解除李先生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公司返还李先生已付购房首付款及累计已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二、解除李先生与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银行剩余贷款本息由开发公司偿还。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李清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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