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办法

菏泽日报 2020-09-12 09:14 大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等文件规定,结合菏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菏泽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商业银行贷款本息的;

(三)租住本市住房的;

(四)离退休的;

(五)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出境定居的;

(八)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满半年未就业,或已纳入集中封存户管理满半年的。

第三章提取额度及相关规定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项提取条件的,可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关系提供结婚证。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费用。并且职工需要开户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三个月,才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四)、(五)、(六)、(七)、(八)项提取条件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手续。

第七条非销户类提取金额起点为拾元整数。

第八条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建造大修的费用。

第九条偿还购买自住住房商业银行贷款本息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最近12个月正常还款本息。

第十条职工本人及配偶在当地均无自有住房并在当地租赁住房的:

租住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实际租金。

租住本市商品住房的,按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发的住房公积金租房提取标准执行。租住商品住房经住建部门登记备案的,提取的额度不超过当年实际租金。

第十一条职工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账户封存期间,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封存满半年后可提取。

第四章提取材料及时限要求

第十二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提取人身份证和I类银行储蓄卡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一套住房仅限提取一次。

(一)购买商品住房的,应提供当地住建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国家税务部门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办理提取。

(二)购买二手住房的,应提供二手住房买卖协议、“契税完税证”、《不动产权证书》。在契税凭证出具之日起三年内办理提取。

上述两项提取情形,职工购买异地自住住房的,房屋所在地必须是职工本人或配偶工作地或户籍所在地。除此之外购买其他地区的住房,不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材料除按照上述要求提供外,还应提供职工本人或配偶工作地不少于一年的近期社会保险证明或户籍凭证。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提供当地住建部门备案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开发商出具的首付款收据。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办理提取。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或协议)、住房差价款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增值税普通发票出具之日起三年内办理提取。

(五)建造、翻建住房的,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的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翻建费用发票;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应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造翻建费用发票。在规划证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提取。

大修住房的,应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安全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提取。

第十四条偿还购买自住住房商业银行贷款本息的,应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商业银行出具的不少于三个月的近期正常还款明细并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在贷款期限内每年(提取间隔365天)可申请提取一次。

第十五条租住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纳票据。

租住本市商品住房的,应提供夫妻双方无房证明、结婚证。单身的,提供职工本人无房证明,并现场签定“单身声明”。租住商品住房经住建部门登记备案的,还应提供当地住建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无房租赁期间,每年(提取间隔365天)可申请提取一次。

第十六条职工离退休的,应提供职工离退休证或单位证明。

第十七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医学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宣告死亡证明)。

第十八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县(区)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出境定居的,应提供签证。

第二十条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先封存,再按以下情况做相应的业务处理:

1、职工有新就业单位,新单位是本市正常缴存单位的,职工本人或新单位公积金专管员提供单位出具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申请表》、职工或新单位公积金专管员身份证,到新单位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账户转移业务。

2、职工新就业单位是异地正常缴存单位的,稳定缴存半年后,由职工本人到新就业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通过“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账户转移接续业务。

3、职工无新就业单位或新就业单位未建制缴存的,账户继续封存。账户封存满半年仍无新就业单位或新就业单位仍未建制缴存的职工,可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离职证明,申请全额提取并办理账户注销。

如果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在集中封存户满半年,不再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离职证明,凭职工本人身份证申请全额提取并办理账户注销。

第二十一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必须是在本市缴存,并且在本市没有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二条如委托他人办理的,除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还需要提供代办人身份证,提取款项仍拨付给提取人。

第五章提取程序及监督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办法提取条件的,职工持相关材料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提取材料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公积金中心应即时办理;提取材料需进一步核实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如果提取材料涉嫌违规造假的,核实时间不受规定审批时限限制。

第二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在提取材料审核过程中,如对职工提取材料的真实性有疑义,可要求职工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符合本办法提取条件的职工,可自愿选择菏泽市任一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办理。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根据《菏泽市住房公积金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将其纳入黑名单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提取住房公积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菏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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