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员工 可以随意解除吗?

合肥晚报 2021-12-25 05:44 大字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1日,王某通过社会招聘进入合肥某房产公司,双方入职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2021年9月30日,房产公司向王某发送《辞退通知书》,内容为:“因王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予以辞退。”当月,王某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房产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一个月工资5000元。

【案件解析】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新招录的劳动者依法协商确定的一个相互考察期限。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进一步详细考察被录用的劳动者在道德品质、劳动态度、工作能力等方面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劳动者也可以在试用期内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企业文化等是否符合自己的预期。那么,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否随意解除劳动关系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据此,解除试用期员工,需要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纪、严重失职等法定解除情形。如果不能证明就随意解除员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者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中,房产公司解除王某的理由,是王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但房产公司并未提供明确的录用条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仲裁委认定房产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裁决房产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赔偿金5000元。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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