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

合肥日报 2021-09-14 04:37 大字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执行污染防治标准,并将污染防治工作作为空气环境质量的重要内容,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禁用区域内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排放分类管理;

(三)定期发布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检测情况和有关数据。会同数据资源、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托本市大数据平台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数据库,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四)会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单并及时更新,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成品油经营单位批发、销售车用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车用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和改革、公安、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和绿色出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提高公众的污染防治意识,加强环境违法行为舆论监督。

提倡市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方式绿色出行。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生产进口销售要求】禁止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时,应当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环保信息随车清单或者其他环保信息。

第七条【机动车准入】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未经排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依法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测。

第八条【达标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高排放机动车、拖拉机和变形拖拉机、低速汽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对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划定禁止使用区域。

第九条【举报投诉】对涉及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的投诉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编码登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标牌。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重点工程、轨道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监督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及使用人进行编码登记。

第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要求】 生产、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使用已编码登记且符合本市执行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使用经检验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二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环评要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明确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车载装置要求】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监控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环保标准。

在本市销售、在用的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监控设备,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安装远程排放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且达标排放的柴油车,在定期排放检验时免于上线检测。

第十四条【车载装置正常使用】本市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确保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监控设备等装置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监控设备的功能;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第十五条【车用燃料达标】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与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相匹配;销售车用燃料的,应当明示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油气回收】储油库、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确保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储油库、加油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七条【配套设施规划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充电站、加气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加快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新建物流园、产业园、工业园、大型商业购物中心、农贸批发市场等场所,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充电设施配建比例并严格落实。对既有场所应当由产权所属单位根据地块实际条件增配一定比例的充电设施,为物流配送新能源机动车在城市通行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节能环保】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城市公共交通、仓储物流、港口码头、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优先选用新能源动力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公务车辆、保障城市运行及管理的车辆和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优先使用新能源型,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章检验与治理

第十九条【机动车排放检验和维护】本市实行机动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依法进行排放检验。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到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并按照规定进行复检。

第二十条【抽测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等相关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测、摄像拍照等方式,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限期治理】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抽测,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远程排放监控设备外检】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对具备远程排放管理功能的车辆进行定期检验时,应当检查远程排放监控设备的联网情况。远程排放监控设备未安装、无法联网或者不正常运行的,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时不予通过检验。

第二十三条【排放检验机构义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保证检验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排放标准、检测方法进行排放检验,不得弄虚作假;

(三)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国家规定对排放检验的信息数据进行保存;

(四)建立在线监控和数据传输网络,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实时传送在线监控和数据等信息;

(五)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维修单位义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试设备;

(二) 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检测设备;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与交通运输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代号、排放达标维修项目等信息;

(五)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六)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行业自律】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机构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管理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等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以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

(一)具备安装条件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监控设备或者远程排放监控设备未正常使用的;

(二)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监控设备数据的;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以每台机械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用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二)使用未编码登记或者虚假信息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监控设备的;

(四)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监控设备等未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

(二)监控设备不能正常、有效运转,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或者损坏、删除检验视频录像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的。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的;

(二)未实时传输机动车排放设备维修信息、维修记录的;

(三)未建立维修档案,如实记录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情况的;

(四)未实行相应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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