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3年8月15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11年2月28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21年4月13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21年5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包括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
(三)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
(四)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重点支持饮用水水源保护项目等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扩大补偿范围。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和饮用水水源及其相关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和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依法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市、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三)养殖、放养畜禽;
(四)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
(五)投放饵料,使用化肥、农药;
(六)毒鱼、炸鱼和电鱼;
(七)露营、野炊等活动;
(八)除环境执法、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文及水质监测、应急救援和饮用水水源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筑坝拦汊、填占水库;
(十)设置商业、饮食等服务网点;
(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源环境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废弃物、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三)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四)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源环境的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从事农业、苗木等种植的,应当开展测土配方施肥,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减少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从事投饵养殖的,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河长制的管理内容。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定期会商,建立并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九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定期开展监测并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信息;
(三)监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治理;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协调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三)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监测,合理调配水资源;枯水季节或者出现重大旱情时,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取水;
(四)收集整理饮用水水源的水文资料。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对依法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部门和水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林业和园林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水源涵养林建设、湿地保护与恢复,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配合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实施全市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城乡饮用水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措施保护取水口周边环境。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依法向所在地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城镇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八条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巡查制度。生态环境、水行政、城乡建设等部门或者河流、湖泊、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转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视情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饮用水水源管理、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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