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朱某,女,汉,1971年5月出生,2015年4月1日应聘进入合肥某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入职后第三天,合肥某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与朱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并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朱某认为,合肥某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试用期过长,应当依法重新确定试用期。
【案件解析】 自200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对试用期作了具体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其中,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本案中,朱某与合肥某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满一年,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合肥某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应当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另外,法律还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综上所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试用期,应当依法确立,不具有随意性和主观性,这将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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