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架构的合理调整是否构成 对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之违反
【案情简介】2006年10月8日,宋某入职A公司处工作。2013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宋某从事科长助理岗位,工作地点在合肥。2019年6月30日,A公司下发通知对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将宋某从科长助理转变为营业担当,工资总额、工作地点、所属部门即科室均未发生变化,但工资的构成项目发生了变化,转变为营业担当后取消了职务津贴项目,增加了能力津贴项目。2019年7月26日,宋某以A公司在没有与其协商的情况下降岗为由向某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由A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19年9月7日庭审当天,宋某仍然在A公司处从事营业担当工作。
【案例评析】仲裁委认为A公司对宋某工作的适度调整不构成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的违反,故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A公司对组织架构进行调整,不再保留科长助理,且就组织架构调整进行了相应公示,并非针对宋某个人;其次,宋某从科长助理转变为营业担当后,工资总额、工作地点、所属部门及科室均未发生变化,调整前后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性质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再次,宋某工资的构成项目发生了变化,转变为营业担当后取消了职务津贴项目,增加了能力津贴项目。在庭审中,宋某主张能力津贴属于绩效,处于浮动状态,且其能力津贴过高,与公司规定不符,日后可能会降低其能力津贴,进而导致工资总额降低。但宋某对于日后降低其能力津贴仅属于其个人猜测,且A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宋某在服从工作安排的前提下不会降低其工资待遇。另外,若日后A公司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降低宋某的能力津贴,进而导致工资总额降低,宋某届时可另案予以主张。
秦道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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