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能成立吗?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8年9月进入A公司承建的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7月,王某在工地上拆模时被钢管夹伤右手,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其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王某工资结算方式为每月发放固定金额的生活费,其余工资年底一次性结清。申请人受伤后其工资已经结清。2020年1月,王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并以公司工资发放形式违法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人认为每月发放固定金额的生活费,其余工资年底一次性结清的形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要求经济补偿金。
依据《合肥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企业招用农民工后,应在3日内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劳动报酬条款,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及支付时间等内容”。本案中,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工资发放形式在合同中已有约定,视为对支付方式的认可。申请人受伤后,公司已将其工资结清,不存在拖欠现象,现王某以此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本委不予支持。
项目工地工资发放具有行业特殊性,故建筑企业要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并约定好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及支付时间等内容,以免发生争议。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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