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提示“不到位” 保险公司赔钱
本报讯(安徽商报融媒体记者 陶伟/文 周继龙/图) 按理说,酒驾身亡,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予赔付。然而,在省城合肥的一起酒驾意外身亡案件中,由于保险公司通过电销形式向原告出售保险。原告称除了收到保险公司寄送的保单外,并未收到其他任何保险条款、投保单等合同材料。一审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履行了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被判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4万多元。
事故发生于2018年10月的一天。当时,原告合肥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沿省城新安江路自西向东行驶,在大众路口,遇刘某某正在机动车道清扫路面。杨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某停在路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后,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
法院认为,杨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死者家属达成了80万元的赔偿协议,并支付了58.5万元。而被告以存在免责事由,拒不理赔。
说法
保险公司未尽免责提示义务
蜀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告主张未收到保险条款,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经调查后认定,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向原告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的义务。故此,法院认定相应的免责条款未生效,被告应当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终经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46612元。
目前,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合肥中院提出上诉。被告方认为,合肥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并非首次投保,其对“饮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这样一个常识应当是明知的。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不仅在法律、行政法规中作了禁止性的规定,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予以约定,属于法定的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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