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名背负的巨债终于卸下了

新安晚报 2019-02-25 10:18 大字

“莫名其妙就欠下了390多万元的债务,困扰了我们3年多的时间。这下好了,在检察院的努力下,我们终于把这个沉重的包袱卸下了。”1月10日,申诉人合肥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科技公司)的负责人向办案检察官表达了感激之情。

巨额债务从天而降

时间倒回2017年。“检察官,我是合肥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这次来是申请检察机关监督的。2017年8月14日,这位申诉人急匆匆地走进合肥市庐阳区检察院控申接待大厅,一边说着一边拿出一大摞申诉材料。

经审查,该申诉符合受理条件,庐阳区检察院很快正式受理此案。办案检察官在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后,很快捋清了整个诉讼过程。

原来,2014年10月,合肥市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与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35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等事项,并由合肥市一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为了降低担保责任风险,确保资金安全,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包装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在包装公司的请求下,被申诉人韦某以个人和生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联合另外1家公司和4名个人,分别与融资担保公司就此项借款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若包装公司未能如期还钱,导致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则上述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代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包装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还钱,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5月代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77万余元。当年7月份,融资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包装公司依法偿还其代偿款项和逾期担保费、利息等共计391万余元,反担保人生物科技公司、韦某等单位和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年11月10日,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生物科技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生效后,生物科技公司向合肥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但被驳回。

就这样,生物科技公司背上了390余万的债务。

认真审查发现疑点

面对这个巨额债务,生物科技公司认为他们背负得莫名其妙。办案检察官在询问生物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得知,该公司从来没有与融资担保公司就涉案款项签订过《保证反担保合同》。直到法院开始执行该公司财产的时候,才知道自己欠下了巨额债务。

此时,判决书已经生效,没有办法提起上诉。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生物科技公司向合肥市中院申请再审,但被裁定驳回。无奈之下,只好再次拿起法律武器,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生效判决检察监督。结合生物科技公司提供的申诉材料,在经过认真审查后,检察官发现了其中的疑点:

生物科技公司提供的工商行政管理档案登记资料等申诉材料表明,2014年5月18日,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韦某转让全部股权,退出该公司。同年6月6日,该公司的法人代表由韦某变更为现在的负责人。然而,案卷材料显示,韦某以该公司名义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落款时间却是2014年10月27日,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既然韦某早就不是生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怎么能代表该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呢?难道是该公司给了韦某委托授权或者事后追认?但是,检察官翻遍全案卷宗也没有找到任何证据材料加以证实。

“疑点就是案件的突破口。”检察官当即决定兵分两路对疑点进行查证。很快,有用的信息陆续汇总过来。生物科技公司提供的资料与检察官调取的证据一致。同时,检察官也了解到,工商登记资料都是公开的,任何人随时都可以登录网站进行查询。而另一路核实的情况,让办案检察官既惊讶又兴奋。“韦某以我们公司名义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上面盖的公章是他自己伪造的……”生物科技公司的负责人在与办案检察官的谈话中,提供了重要的信息。随后,该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书》等补充申诉材料也证实案涉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确系伪造,韦某也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上下合力维护正义

“韦某代表生物科技公司签订的涉案《保证反担保合同》显然是无效的。”办案检察官介绍说,韦某在签订合同时,并非生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不具有代表该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职务身份,也没有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担保的授权,其使用的公司印章还是伪造的,且生物科技公司也没有对该反担保行为予以追认。

同时,办案检察官认为,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应具有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是公开的,其未经审查核实合同缔约方韦某的真实身份和职权,以及公章的真伪,就签订了该涉案合同,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

在全面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庐阳区检察院向合肥市检察院提请抗诉。市检察院经认真审查后,认为庐阳区检察院提请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遂于2018年2月23日向合肥市中院提出抗诉。

法院审理认为,韦某个人以生物科技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反担保,属于无权代理。生物科技公司对韦某私刻公章的个人行为和从事担保活动不知情,没有过错。融资担保公司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判定生物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前不久,合肥市中院经审理并作出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三项,生物科技公司不承担涉案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冬云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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