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发明专利权 罚款30万

安庆晚报 2018-08-25 10:14 大字

案情回放:

2013年7月,商某发现由武汉鑫兴精益公司生产、合肥广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销售的涉案医疗器械涉嫌侵犯其专利权,遂于2013年8月15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武汉鑫兴精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二、合肥广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三、武汉鑫兴精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合肥广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武汉鑫兴精益公司、合肥广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商某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武汉鑫兴精益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经与涉案专利相比对,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武汉鑫兴精益公司认为其对涉案专利技术享有先用权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0万元。武汉鑫兴精益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主任韦国律师评析:专利优先权是指专利申请人就其发明创造第一次在某国提出专利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又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在后申请以第一次专利申请的日期作为其申请日,专利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这种权利,就是优先权。本案中,武汉鑫兴精益公司提交鉴定报告一份,认为商某专利不享有优先权,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商某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也就是说,实践中,应当由谁来认定某一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受理、审查批准专利权和专利优先权的行政部门,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审查。因此,仅凭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能判定某项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

同时,本案涉及对专利优先权的认定人民法院能否审查的问题,该案的审理明确了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是专利法赋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职责,既非司法鉴定机构有权鉴定的事项,也非法院审理的对象。 整理:记者 周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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