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笔九十七万元受贿款岂能砍掉
当我接过法院送来的李某某(化名)受贿案判决书,仔细审阅后,心中笃定默念:“李某某这笔97万元受贿款,受贿行为板上钉钉,岂能轻易砍掉,一定要提请抗诉!”
被告人李某某系原合肥某管理局项目管理一处处长,2017年12月29日,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在负责所在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等工作期间,自2000年至2013年,多次收受他人为感谢其在相关工程中的关照而给予的现金,共计57万元。
接到一审判决书后,我发现判决书对李某某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的认定有错误。一是法院只对李某某57万元受贿款予以认定,而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收受王某97万元贿赂款没有认定,而此款是李某某收受的最大一笔贿赂;另外,法院将李某某认定为自首也不妥,李不具备自首条件。与此同时,李某某亦不服,提出上诉。
其实,检法双方意见焦点所集中的这97万元贿赂款是这么回事。
2009年底、2010年初,李某某欲出售其一套商品房,某建设工程公司负责人王某得知后,向李某某表明其愿购买该房屋,李某某表示同意。2010年1月,王某在李某某妻子刘某的催促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97万元购房款转至刘某银行卡上,但其一直未去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14年5月,李某某夫妇将上述房屋转卖他人。王某为感谢李某某在工程施工等方面给予的关照,未将97万元购房款收回。2016年3月,李某某得知王某被调查后,将97.2万元(含利息)退还给王某公司副总经理周某。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97万元不应认定为李某某受贿款,只是李某某与王某之间的房产交易款,两者之间交易不属于不正当经济往来,只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起诉书指控的这笔受贿款未予认定。
我再次“温习”了一遍该案审查报告,认为这97万元应当认定为李某某的受贿款。首先,李某某与王某于2010年达成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后,李某某久拖不办理过户手续,李某某事实上已判断出王某不想购买其房屋,并于2014年5月将该房屋另售他人,李某某在将上述房屋另售他人后,其已没有继续持有王某97万元购房款的合法理由,在王某多次拒绝其归还购房款时,李某某也应明知王某不想要上述购房款。其次,李某某有能力归还王某的购房款,自2010年至2016年其虽多次向王某提出还钱事宜,但仅止于口头还钱,怠于实际履行。综上,李某某明知王某有与自己职务相关的请托事项,仍收受王某97万元购房款,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仅找准抗点不够,要想抗赢关键看证据。受贿罪的认定大部分靠行贿人与受贿人双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为此,我再次询问了王某,核实该笔97万元来龙去脉。通过询问,我发现王某证言与侦查阶段依然相符,这就更加坚定我抗诉的决心。最后,经审查,我院认为该案符合抗诉条件,提请合肥市检察院抗诉,市院支持了本院抗诉意见。
功夫不负有心人,二审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外,对抗诉机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收受王某97万元购房款构成受贿罪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另对抗诉机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不构成自首的抗诉意见也予以采纳。
最终法院认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154万元,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判决如下:
撤销原审法院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处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维持原审法院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退缴的违法所得由查扣机关依法上缴国库。检察机关抗赢了,被告人难逃法网,加刑一年九个月。春晓 黄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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