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述不实 诉讼请求被驳

合肥晚报 2018-07-09 01:05 大字

[摘要]庐阳区院依法监督纠正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报讯近日,由庐阳区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合肥市中级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后获改判: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2016年11月22日,庐阳区院受理了一起民事生效判决监督案。原审判决书显示,黄某、袁某系夫妻,于2011年7月7日共同向程某借款87万元并出具借条。黄某的父母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约定于当年7月15日归还27万元,余款60万元于7月29日前还清,并商定了违约金。2012年2月13日,程某以未能按时还款为由,将黄某、袁某及黄某父母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上述四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8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案件审理期间,黄某死亡,法院追加其子为共同被告。

2013年1月4日,法院审理后判决袁某、黄某之子和黄某父母在继承黄某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程某借款87万元并支付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违约金,黄某的父母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袁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以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程某的87万元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袁某等人不服法院再审裁定,向庐阳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承办检察官在调取全案卷宗并认真审查全部在卷证据后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借条上载明的87万元借款是否完成实际交付。承办检察官发现,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主要是借条和程某的陈述,这与2011年底最高法颁布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一定的差距。同时,在卷庭审记录显示,程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借款分两笔支付,均为银行转账,并先后向法庭提交了两张分别为2011年4月21日转账60万院和2011年5月4日转账30万元的交易记录清单。然而,承办检察官在认真审查这两张交易记录单时,却发现了疑点,首先是数额不符,借条上的金额是87万元,但交易记录单的总额却是90万元;其次,上述两张交易记录单字迹模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而且只有程某一方的信息,无交易对方信息;第三,两张交易记录单均系复印件,既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也没有载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实际出处存疑。

在认真分析案情后,承办检察官决定以这两张存有疑点的交易记录单为突破口,查清事实真相。承办检察官立即启动了调查核实程序,先后两次奔赴六安市,依法向出具这两张交易记录单的银行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发现,程某的账户在2011年4月21日并无60万元的转账记录,且2011年5月4日转账30万元的交易对方并不是原审被告中的任何一人。据此,检察官认为上述转账记录不能证实原审判决中认定的程某已实际支付黄某等人87万元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016年12月22日,庐阳区院向原审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但效果不好。该院决定持续依法跟进监督,于2017年10月12日向合肥市检察院提请抗诉,获得支持。

2017年12月1日,合肥市检察院向合肥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合肥市中级法院做出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此案。2018年4月26日,该案开庭再审,庐阳区院派员出庭。

再审中,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公诉检察官向法庭提交了从银行调取的程某账号交易明细。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交易明细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法庭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证实,程某在原审中对借款支付的陈述不实,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借条所载87万元实际交付。原审判决依据程某提供的借条和陈述即认定袁某等四人应当偿还借款和违约金及承担保证责任,显然不当。

最终,法院认定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和裁判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在看到再审判决后,申诉人袁某向承办检察官表达了感激之情:“检察官做了很多工作,我们非常感谢。”

(马云东 王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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