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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纪委、监察委公布合肥“留置”第一案

合肥在线 2018-02-09 09:16 大字

据合肥在线讯 2月8日,市纪委、监察委公布了合肥市留置第一案。蜀山区王某涉嫌严重违法,成为合肥市各级监察系统组建以来第一个被采取留置措施的党员干部。1月29日,蜀山区监察委对辖区井岗镇某村党委委员王某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对其涉嫌严重违法问题进行监察调查。或许很多读者对文中的“留置"一词之前并为关注过。那么,此“留置"源起何处?它又有怎样的意义呢?

井岗镇王某涉嫌严重违法被留置

王某在基层长期从事拆迁安置工作。去年以来,蜀山区纪委陆续接到群众举报,反映王某在某项目拆迁安置中有以权谋私的行为,问题线索比较集中。对此,蜀山区纪委成立调查组,前期开展了缜密初步核查,基本查实掌握了王某利用职权,在拆迁核算中收受好处,违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违纪违法证据。区监察委成立伊始,专案调查组就王某被举报问题和初核情况第一时间向区监察委班子做了专题汇报。

拆迁安置工作事关城乡群众切身利益,王某行为极大影响拆迁安置工作公平性,损害了党和政府在群众中的形象。蜀山区监察委经认真分析研判,认为王某问题十分严重,必须严肃查处2018年1月29日,经市监察委领导批准,区监察委依法对王某采取了留置措施。

根据现有公开资料,试有以下分析:

“留置"一词来源于何处?

查阅相关法律获悉,“留置"一词在我国法律渊源中,大致有两个意思。其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的“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这里的“留置"是一个行政权力,最长仅四十八小时,显然与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有所区别;其二,是民事法律中的“留置权"一词,这显然与监察委员会的“留置"相差更远了。另外,在《宪法》《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等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直接相关的立法,均未规定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享有“留置"的权力。因此,《决定》中规定的监察委员会享有的留置措施应该属于一项新权力。

留置措施是否会替代双指、拘留和逮捕?

众所周知,以前,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也就是俗称的“双指";检察机关可以对职务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现在,监察委员会的十二项措施中,“双指"、拘留、逮捕均已不复存在。个人分析,“双指"和拘留,应该是被留置措施所取代而不复存在了,逮捕虽然在《决定》中没有体现,但仍然存在的可能性相对比较大,只是仍由检察机关行使,即监察委员会可以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逮捕,以更好地实现权力的相互监督制衡。至于纪委的“双规"措施,以后是否还将存在?由于目前监察委员会仅合并了人民政府的监察部门及人民检察院的反贪、反渎、预防部门,纪委部门仍然独立存在,因此,从道理上来说,纪委仍然可以使用“双规"措施。但是,相信随着监察委员会的全面推进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深入建设,“双规"措施也将可能被留置所取代而不复存在。

这样看来,“留置"完全可以取代“两规"、“两指"成为反贪腐案件处理措施的一柄利剑。

“留置"期间,律师能否介入

在“留置"措施刚刚出台时,律师界一直关注“留置"阶段律师能否介入案件。从现在来看,答案很明确,不能。之前,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发文指出:“国家监察法实质就是反腐败国家立法,为监察机关依法履职提供法治依据。监察委员会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设立的监督机关,与公安、检察机关等执法和司法机关性质完全不同。"“反腐败针对的职务犯罪区别于一般刑事犯罪,国家监察法也区别于刑事诉讼法;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不能简单套用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适用国家监察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适用刑事诉讼法。"可见,“留置"和“两规"、“两指"的性质类似,刑事司法的“通常做法"不适用于监察委员会对“事件"的调查。换言之,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无权聘请律师为其辩护。

留置的期限是多久?

由于警察的留置盘问期限只有短短的24-48小时,这肯定不适合监察委员会的办案模式。监察委员会采取的留置措施,将可能类似于原来“双规"“双指"的期限。目前,“双规"“双指"期限并没有明确的单独规定,而是和办案期限高度重合,原则上不得超过办案期限。纪委机关的调查期限一般是三个月,监察机关的调查期限一般是六个月,必要的时候可以延长。因此,留置的期限可能是三个月左右,经审批可能延长至六个月,留置期间可以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直至监察委员会调查工作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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