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自首还是坦白?合肥市检察院依法支持抗诉被采纳 管制改为拘役 让罪刑更相适应
2018年3月12日20时许,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内一辆新日牌电瓶车被盗。公安机关通过监控视频发现,正在该中医院住院的患者许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向其核实情况时,许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许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同年5月22日16时许,在案件被移送庐江县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传唤许某到检察院接受讯问当天,许某又将停放在检察院院内的一辆电动车盗走。 庐江县检察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许某提起公诉后,庐江县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许某构成盗窃罪,因具有自首、返还赃物、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判处其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庐江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因盗窃犯罪接受检察机关讯问,于检察院内又实施盗窃,足见其主观恶性较深,无悔改表现,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应当适用非监禁刑故而提出抗诉。合肥市检察院支持庐江县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另增抗诉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自首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
盗窃被抓不悔改屡次犯罪被判刑
2018年3月12日,庐江人许某在庐江县中医院楼下散步时,发现停放在门诊大楼后面的一排电瓶车中,一辆崭新的新日牌红色电瓶车格外显眼,也让他十分心动。想着自己的那辆电瓶车太破了,车胎也快坏了,便打算将该车偷过来自己骑。趁人不注意时,许某将该电瓶车前面车头上的护壳打开,在里面捣鼓一番后便将电瓶车推到门诊大楼对面另一停车处,然后,躲到一边远远观察大半个小时后,见无人来找该电瓶车,他便迅速将该电瓶车骑回家了。
次日凌晨,该电瓶车车主李某,发现车被盗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并调取相关视频录像,根据视频中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走路特点、衣着打扮等,公安机关确定在该院住院的患者许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为谨慎起见,民警还请许某病区的护士通过监控视频指认了许某。于是民警到病房对许某盗车嫌疑作了进一步核实后,口头传唤许某到县公安局庐城派出所接受讯问,许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该电瓶车的犯罪事实。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车值人民币2580元。后,庐江县公安局将被盗电瓶车追回发还了被害人,同时对许某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同年5月22日16时左右,案件移送庐江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县检察院公诉部门传唤许某来院,讯问核实许某在中医院盗窃李某电动车的情况。谁知,在讯问结束离开检察院时,许某发现停在检察院内的一辆两轮电动车未上锁,瞅瞅四下无人,他又迅速将该车骑走。车主苏某发现车不在后,调取检察院内监控视频,发现车被许某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所盗电瓶车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
庐江县检察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许某提起公诉,一审认定许某盗窃财物价值4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盗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部分被害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其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一审判决存瑕疵庐江院提起抗诉
接到一审判决后,庐江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实施盗窃犯罪,庐江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检察院对其传唤接受讯问当天,又在检察院内实施盗窃,足见其主观恶性较深,无悔改表现,社会危险性较大。一审判决对许某管制六个月,未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此,庐江县检察院于2018年9月7日,就原审被告人许某盗窃一案提出抗诉。
合肥市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邢文静作为该抗诉案件的承办人,就是否支持抗诉对该案全部卷宗及庐江县检察院的“抗诉书”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审阅,其间,还与庐江县检察院承办检察官进行了沟通交流,并对被告人许某进行了讯问。邢文静感到,从被告人许某的两起犯罪事实看,尤其是第二起盗窃,就在检察院对其传唤核实第一起犯罪事实期间,他在检察院内还敢再次实施盗窃,可见其对自己的犯罪毫无悔改之意。如此置法律于不顾,一再盗窃的行为,一审判决管制六个月的非监禁刑,确实未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规定“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依法大幅度减轻处罚后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非监禁刑”。
由此对照,一审判决对许某适用非监禁刑明显不当,庐江县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应当支持。合肥市院支持抗诉二审依法改判
但纵观全案,邢文静还是敏锐意识到仅此抗诉理由并未能完全反映该案在事实认定与判决上的瑕疵。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为自首,但是从许某在整个案件中的表现看与自首并不相符。为此,邢文静在细细审查卷宗中的言辞证据同时还认真查阅了有关司法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而该案事实是:在第一起犯罪中,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调取查看了庐江县中医院现场视频监控,该视频完整记录了犯罪嫌疑人盗窃车辆的全过程,由此锁定了许某的犯罪嫌疑。民警还到病房核实了许某身份并现场将其口头传唤至庐城派出所,许某是在这种情况下供述自己盗窃李某电动车的犯罪事实的。在审查这些证据时,邢文静还特地查看了卷宗中的该监控视频光盘,视频中许某盗窃电瓶车经过清晰可见。由此证实,在公安机关传唤讯问许某之前,已掌握了许某盗窃犯罪的事实。许某后来的如实供述,认定为坦白更为恰当。
而在第二起犯罪中,根据调取的庐江县检察院监控视频和出具的视频资料说明书以及到案经过证实,检察机关通过监控已确定了许某在庐江县检察院院内盗窃电瓶车的犯罪事实,然后电话通知许某到庐江县检察院后被传唤至派出所。许某于案发后第二天在公安机关也这样供述:“今天下午我小儿子打电话给我讲检察院人找我有事,我以为还是以前那案子的事,我就一人过去了……”由此证实:在归案前,许某实施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已被检察机关掌握,许某以为检察机关是因为第一起盗窃事实通知他到检察院接受调查的,对第二起犯罪事实,他主观上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
因此,根据这些事实证据,对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应当认定许某为自首。
仔细审查该案后,邢文静在支持庐江县检察院抗诉意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抗诉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许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量刑错误。
在向领导汇报并经同意后,合肥市检察院依法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
近日,合肥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二审依法改判许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黄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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