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从银行贷款再高利转贷他人法院二审判决该民间借款合同无效
为赚取利息差额,男子从银行贷款后,即将款项以远超出银行贷款的利率转贷他人,近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决,男子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2018年7月10日,肥东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向刘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年利率5.2%。三日后,罗某、郑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刘某某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刘某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罗某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就上述债务向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多次催要,罗某、郑某某仅付部分利息,刘某某诉至法院。
2019年9月29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罗某、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288000元,并自2018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已支付利息60000元应予扣除);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罗某、郑某某和李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近日,经过审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某从银行贷款20万元后转借给罗某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双方关于20万元的借款合同无效,20万元的借款利率约定不予支持,仅支持银行贷款利率;剩余10万元借款属于刘某某自有资金出借,借款行为有效,按双方约定利率支持利息请求;担保人李某仅就10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罗某、郑某某偿还本金160320元及利息(以16032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5.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罗某、郑某某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95200元及利息(以952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息止),李某对此项债务与罗某、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此,法官提醒,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然后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正常的金融借贷秩序,导致了金融“寄生虫”的滋生,此类行为将不被法律认可。同时,当借款人转贷获利达到一定数额时,还将构成高利转贷罪,将面临严厉的刑罚。
周丽敏本刊记者陈强
法官说法
如何理解“高利转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中的“高利”可以理解为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至于高出多少,没有要求,只要高出贷款利率,具有牟利性质。
“转贷”是指出借人从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获取信贷资金后,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将信贷资金转借给他人,谋取利益。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主要从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等方面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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