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照合同足额发放工资 用人单位被判支付补偿金

安徽法制报 2020-01-07 11:04 大字

本报讯(记者刘超 唐欢)因为安徽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不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告吴某炒了该公司的“鱿鱼”。近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劳动争议案,判决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安徽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时被告给付原告1996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382432.5元。

吴某于1996年1月入职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0月,吴某调任安徽某香料有限责任公司任副总经理。2016年8月,吴某又调任安徽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任总工程师。其中,安徽某香料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徽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均为安徽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同年8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吴某计时标准工资为6330元/月。2017年底,安徽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调整领导班子,免除了吴某总工程师职务。2018年2月起又将吴某工资降至3800元/月。后吴某多次与该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交涉,要求其兑现月标准工资,均被置之不理。于是,吴某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裁决结果,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经肥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合肥中院二审,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2018年2月、月的3工资差额5060元,并为原告出具社保转移手续。此外,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997元,被告应按照22.5个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2432.5元。

法官说法

该案中,被告安徽省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吴某2018年2月、3月、4月的工资,故吴某解除劳动合同可适用于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其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确定,应按照吴某应得税前工资计算;关于工作年限,由于吴某不是因本人原因,先后被安排在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工作,每次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时,原用人单位都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吴某在安徽某种业有限公司下属几个公司的工作年限,也应合并计算到原告在该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年限中。

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由于案中的劳动关系发生在《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施行之日前,在该法施行后解除。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经济补偿年限应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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