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合肥日报 2020-08-14 04:41 大字

(2020年5月12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的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分类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体系;

(三)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引导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四)统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套体系的规划和建设,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社会服务体系以及生活垃圾计量和处理收费制度;

(五)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健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

(六)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好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相适应的集中投放点、分类转运站、分拣中心、装修及大件垃圾处理等设施的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的有关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第六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以及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全过程监管和可追溯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利用设施,改造城区内的垃圾房、转运站、压缩站,更新老旧垃圾运输车辆,配备满足垃圾分类清运要求、密封性好、标志明显、节能环保的专用收运车辆;

(四)设立垃圾分类相关标志,配备标志清晰的分类收集容器;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并与商务、生态环境、城乡建设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六)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普及垃圾分类知识,引导单位和个人实行垃圾分类;

(七)加快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教育基地建设,开展垃圾分类收集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八)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做好对学生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学生的垃圾分类和资源环境意识。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考核的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邮政部门应当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财政、农业农村、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树立人人有责的环保理念。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的有关规定,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鼓励、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促进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的智能化水平。

第十条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予以标注并明确回收方式。

餐饮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逐步实行无纸化办公。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产品。

第十二条供销部门应当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适应的回收体系,制定措施鼓励企业对可回收物以及大件垃圾进行回收处理;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系统,提供回收种类、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纳入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利用设施,建立具有垃圾分类与再生资源回收功能的交投点和中转站,实行垃圾收运系统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系统的衔接;逐步建立垃圾焚烧、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垃圾填埋、有害垃圾处理一体化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理利用基地。

鼓励民营企业以及其他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或者老旧小区改造,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垃圾集中投放点等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已有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应当逐步推行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害垃圾交给回收单位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投放至规定的收集容器;

(三)可回收物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回收站点。

第十七条按照便利、快捷、安全原则,设立专门场所或者容器,对不同品种的有害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暂存,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有害垃圾标志。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品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临时贮存场所。

第十八条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垃圾,应当设置专门容器单独投放。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可以设置敞开式容器,其他场所应当设置密闭容器。

厨余垃圾应当清理,不得混入废餐具、塑料、饮料瓶罐、废纸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物,并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记录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

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采用密闭专用车辆运送至专业单位处理。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可回收物的产生数量,设置容器或者临时存储空间,实行单独分类、定点投放,可以设立专人分拣打包。

产生可回收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行运送,也可以联系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上门收集。

体积大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垃圾,应当投放至大件垃圾收集站点,或者运送至大件垃圾处理厂,或者由再生资源经营者回收。具体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二十条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以及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应当对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汇总辖区内管理责任人报送的相关信息,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招募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实施垃圾桶边值守或者巡回检查,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鼓励或者组织志愿服务队伍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等工作,参与收集、运输、处理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业、娱乐、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筑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公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

(三)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和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及时做好复位;

(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五)建立生活垃圾投放管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责任区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去向;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时间分类运至集中收集点;

(七)将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移交给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

(八)维护好集中收集点环境卫生,保持集中收集点周边道路通畅,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车辆顺利作业;

(九)制止、纠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的行为;

(十)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

管理责任人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上季度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生活垃圾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居住区应当在生活垃圾集中收集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在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收集容器的,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应当并列设置;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三)其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产生厨余垃圾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收集。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设施或者处理场所;

(三)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并在显著位置清晰标识所运输垃圾的类别;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和整洁;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

(五)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六)按照规定处理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保持收集、运输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并及时分类处理;

(三)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处理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以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四)按照规定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依法应当做好的其他工作。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于每月结束后十日内,将上月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台账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管理责任人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交付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投放至规定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设施或者处理场所的;

(二)未分类运输或者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的;

(四)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未按照规定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并及时分类处理的;

(二)未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台账、未如实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以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并将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台账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

(三)未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未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受理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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