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合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规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合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hfwmbzdc@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3月10日。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合肥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2月25日
合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与引导市民行为,提高市民素质,提升城市文明水平,促进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文明公约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遵循政府推进、全民参与、倡导为主、奖惩结合,推动形成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提供公共财政保障;建立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执法协作机制;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建立好人宣传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基层政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日常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把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统一负责本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二)建立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
(三)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四)办理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建议、投诉;
(五)建立个人文明行为记录档案;
(六)其他依法应当做好的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八条【各方监督】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劝阻其工作场所或者经营场所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其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九条【各方参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有一定影响的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市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公约等行为规范;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答复。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城市文明建设,营造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十条【公共环境文明行为】市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环境行为规范:
(一)不在公共场所吸烟;
(二)不随地吐痰,咳嗽、打喷嚏时掩住口鼻。
不乱扔口香糖、塑料袋、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不乱倒生活垃圾、污水;
(三)爱护公共场所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不采摘花果、攀折树木、损坏绿地;
(四)爱护公园、路旁等处设置的雕塑和公共设施,不刻画、涂抹和损坏;
(五)爱护国家交通、电力、通讯、消防、国防和市政设施;
(六)文明如厕,不随地便溺;
(七)不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或者露天焚烧落叶、秸秆、垃圾等物;
(八)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九)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十)不向河流、水库和湖泊等沿岸和水体丢弃废弃物;
(十一)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规定的公共环境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公共秩序文明行为】市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秩序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用语礼貌;
(二)在电影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烈士陵园等公共场所保持安静;
(三)观看演出和赛事时,遵守场内规则,不随意进出、乱起哄、吹口哨和喝倒彩;保持现场整洁,不吸烟、随地吐痰和乱扔杂物;等演出和比赛完毕后再离场;
(四)公共场所互相交谈时,不大声喧哗;在公共场所进行健身、歌舞等文体娱乐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不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
(五)等候公共服务、使用公共设施、参加公共活动时,相互礼让,依次排队;上下楼梯时靠右侧行走;
(六)就医时,遵守医疗秩序,医患相互尊重,依法处理医疗纠纷;
(七)节俭用餐、安全用餐、卫生用餐、文明用餐,不酗酒滋事;
(八)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九)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规定的公共秩序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公共交通文明行为】市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交通行为规范:
(一)驾驶车辆按照交通信号行驶,不争道抢行、曲线竞驶,不乱鸣喇叭、乱停车、乱用远光灯,行经斑马线礼让行人;
(二)车辆驾驶人或者乘车人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三)驾驶非机动车时,不违反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行驶,不在机动车道、人行道上行驶,不违反规定停车和载人载物;
(四)按照交通信号行走,不移动、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在车行道上停留、乞讨、兜售、散发物品;
(五)主动让行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六)爱护公共自行车,使用后有序停放,不随意丢弃或者故意损坏;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遵守乘车规则,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乘客让座;保持车厢整洁;不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乘坐地铁时主动配合安检;
(八)公交车和出租车车容良好,实行文明提醒,安全正点运行;
(九)出租车不拒载,不宰客,不随意调头;
(十)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规定的公共交通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社区文明行为】市民应当遵守下列社区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和睦共处、互相理解、互相帮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依法、文明处理矛盾和纠纷;
(二)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间、设施设备,不在公共楼道内堆放杂物,不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干、电杆上随意刻画、涂写、张贴;
(三)不违反规定在社区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不高空抛物;
(五)不在公共绿地种植蔬菜,不在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六)不在消防通道、绿地、他人车位和车库门口停车;
(七)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保持环境卫生,不干扰他人生活;
(八)保持居住安静,不吵闹喧哗;
(九)合理安排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不聚众赌博,不涉黄涉毒;
(十)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规定的社区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家庭文明行为】市民应当遵守下列家庭行为规范:
(一)孝敬、关心和照料父母,在节假日看望父母;
(二)夫妻之间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互敬互爱、男女平等;
(三)关心爱护子女、未成年人,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四)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规定的家庭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商业文明行为】市民应当遵守下列商业行为规范:
(一)诚信经营,不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者消费,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保持门前环境卫生整洁;
(三)不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
(四)购买商品时,对营业员有礼貌,不大声喊叫,对营业员的优质服务应表示谢意;
(五)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规定的商业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乡村文明行为】市民应当遵守下列乡村行为规范:
(一)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随意堆放垃圾、粪便、土石、柴草等杂物;
(二)饲养家禽家畜,保持饲养环境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三)遵守道路安全规定,不在公路打谷晒粮;
(四)提倡喜事新办、丧事简办、文明祭祀,反对铺张浪费、封建迷信;
(五)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规定的乡村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旅游文明行为】市民应当遵守下列旅游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尊重英雄人物和历史文化名人;
(二)爱护自然环境,爱护游览场所的公共设施、名胜古迹和花草树木,不乱写乱画;
(三)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违法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四)保持游览场所的安静,不大声喧哗,不嬉戏打闹;
(五)出国旅游应当服从旅游团队的统一管理,遵守当地的法律;
(六)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规定的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网络文明行为】市民应当遵守下列网络行为规范:
(一)不在网上诋毁他人;
(二)不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庸俗、低俗、媚俗信息;
(三)网吧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
(四)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中规定的网络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鼓励慈善公益】鼓励和支持市民参加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市民参加慈善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二十条【鼓励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提供便利。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鼓励无偿献血】鼓励无偿献血。对于符合条件的献血者,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鼓励见义勇为】鼓励和支持市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第二十三条【鼓励文明创建】鼓励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鼓励开放设施】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运动场所和内部卫生设施。
第二十五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履行职责】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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