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住店 摩托失窃宾馆被判赔
罗城讯 一男子与朋友入住宾馆,并同时把自己刚购买了5天的摩托车停放在宾馆服务台后面,不料次日退房时发现自己的新摩托车竟然被他人盗走了。昨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由宾馆赔偿梁某摩托车被盗的各项经济损失6625元。
2014年10月3日,原告梁某与韦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到县城玩耍。当日23时,梁某等人来到被告兰某所经营的宾馆进行询问,询问宾馆能否停放摩托车。兰某表示同意,指示梁某将其摩托车放置于服务台后面,随后用韦某的身份证开了一间双人房让他们住下。凌晨2时,梁某应宾馆店员要求关闭电子报警锁。次日,梁某退房时发现摩托车丢失。
梁某立即向派出所报警,但至今公安人员仍未能寻获涉案的摩托车。原、被告因摩托车的赔偿事宜协商不成,2015年1月,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8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之所以入住被告经营的宾馆,是因为被告同意其所附的条件即寄存摩托车。原告入住宾馆前,询问能否存放摩托车,这就是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表示可以放置于服务台旁,这就是被告对原告的要约承诺。当原告将摩托车存放在被告所指定的地点,并将车头锁锁好,被告按照惯例没有出具寄存凭证,可视为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保管人。此时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就应按合同的约定保管标的物。
该合同虽然是无偿保管合同,但客观上提高了被告宾馆的竞争力,使被告获得经营利益。被告更应善尽注意义务,妥善保管被保管物,并有返还被保管物的义务。被告为避免电子锁报警影响客人休息,而要求原告关闭防盗电子锁,且被告未主动采取其他辅助的防盗措施,客观上提高了车辆被盗风险。
外来人员进店取物时,车辆就在店员极近的范围内,店员未加询问,也未核实车辆归属与人员身份,显然未善尽注意义务,对车辆被盗存有主观过错。
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盗的车辆即为原告所拥有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在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前,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最终,根据购置税的性质以及购置税发票载明的金额,最终宾馆向失主赔偿摩托车被盗的各项经济损失6625元。
(唐雪云 韦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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