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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认定同等赔偿并非等同

河池日报 2014-11-04 17:13 大字

 

凤山讯

 

近日,凤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并作出判决唐某赔偿周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03.97元,在扣除已预交的医疗费3500元外,唐某尚须赔偿4003.97元。

2014年6月13日18时30分,

 

家住凤山县凤城镇的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凤山县凤城镇朝阳大道沿S318线凤山县久文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凤山县高级中学路段时,与前方周某驾驶正在掉头的桂M743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周某受伤后被送往凤山县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4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018.43元。周某住院期间,唐某的父母亲为其预交医疗费3500元。2014年6月30日,凤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与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周某驾驶的桂M743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均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过错,分清事故发生的主体,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周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某和唐某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来分担责任。而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且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所以唐某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某的经济损失。而唐某辩称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平均分担,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唐某是未成年人,上述款项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黄荣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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