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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旬老太索赔误工费是否应支持?覃江萍

河池日报 2013-05-02 21:57 大字

 

【案情】2011年5月19日11时30分,赵某驾驶桂MY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县城旧车站红绿灯路口时,碰撞正经过人行道的李某,导致其受伤。李某受伤当日,被送到巴马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作头部CT扫描。当天检查后,李某即回家休养。后于同月21日至26日到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行开支医药费1844.40元。2011年10月13日,巴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李某的伤残程度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伤残评定意见:李某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责。赵某使用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1周岁。由于在诉前与赵某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李某便将肇事摩托车驾驶人赵某和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等。

【裁判】

 

本案原告由于被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后受伤致残,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409.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被告赵某驾驶的桂MY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19409.97元,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866元,理由是其在发生事故前仍然从事豆腐生意,要求按桂公通[2011]153号的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146天。法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1周岁,从日常生活经验可推定原告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尽管原告证人出庭证实原告在事发前,不时做豆腐并送到酒店或由家人代为出售,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从事服务行业的有关证照,故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误工费的理由不够充分,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9409.9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1周岁,是否可主张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立法目的是基于受害人因伤导致其原可从事的劳动无法进行,导致其未来收入损失的弥补。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1周岁,从日常生活经验可推定原告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确凿证据其在事故发生前尚有劳动能力,从事某一固定职业或有证据证实从事某职业,本案原告主张在伤前自行做豆腐并送到酒店或由家人出售,但又未能提供其从事服务行业的有关证照,故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误工费的理由不够充分,故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作者系巴马县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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