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桂林日报 2020-03-17 10:30 大字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章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机动船舶与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防治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工程机械和材料装卸机械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防控结合、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居民(村民)委员会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控制污染总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使用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林业和园林、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海事、船舶检验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禁止排放超标和排放明显可见烟】在本市使用的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烟。

第七条【禁行区、禁用区的划定】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的要求,划定高排放和排放明显可见烟的机动车船禁行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等车辆适用机动车禁行区的规定。

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的要求,划定高排放和排放明显可见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

禁行区、禁用区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征求公众意见后另行公布,并在正式实施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禁行区、禁用区内应当采取比其它区域更严格的管理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卫星定位、视频监控、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行区、禁用区进行实时监控。

第八条【燃料质量控制】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添加剂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不低于本市现行执行的有关标准,上述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相关包装上标示或者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产品的有关标准。

商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生产、销售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添加剂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不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有关标准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应当安装符合要求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和组织实施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三元催化器的定期更换,确保达标排放。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针对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制定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在线接入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制造、进口、销售企业应当主动配合实施。

第三章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条【机动车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确保本单位车辆符合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车检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转籍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注册登记机动车现行阶段性排放标准并排放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转籍手续。

第十二条【车检机构义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合格;

(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四)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六)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有不履行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网络联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

第十三条【车检机构禁止性规定】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用其他车辆代替报检车辆上线检测;

(二)减少被测气体的摄入量,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浓度;

(三)篡改检测限值、检测数据、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测结果;

(四)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效;

(五)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六)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七)其他弄虚作假、人为干扰正常检测过程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网络联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

第十四条【检验异议申诉】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对检验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检验技术规范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车检机构管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配套设置于同一地点,鼓励建设能同时承担排放检验、安全技术检验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就近验车。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计分管理等方式,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管理。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机构义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进行维修;

(二)经维修合格后应向托修人提供排气污染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三)应当如实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传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信息。

第十七条【排放不合格机动车责令改正、复检】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不合格或者排放明显可见烟被查处的,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机动船舶与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船舶排放检验】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初次检验、定期检验时对机动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法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船舶,方可使用。

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船舶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未复检合格前,船舶登记机构不得核准办理船舶登记、年审手续。

第十九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和号码编制】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制度,实行号码编制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资料信息。

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前应当进行排放检验,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不予备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台账】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和园林、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台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工业企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城市道路施工工地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港口码头作业和公路施工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水利、林业和园林部门负责督促本行业施工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

第二十二条【排气不合格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强制维修、检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检验不合格或者排放明显可见烟被查处的,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控设备的使用、维修】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排气污染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设备发生故障的,应当予以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破坏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监测、监督性抽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船舶检验、海事管理等部门,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重点区域设置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测系统,并采取如下监督检查措施:

(一)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性抽检;

(二)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通过现场检查抽测、电子监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性抽检;

(三)在不影响航运通畅、安全的前提下,在船舶停靠码头、河岸等地点对船舶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性抽检;

(四)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督性抽检制度,每年抽检的数量不得低于本市登记备案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百分之三十。

监督性抽检不得向被抽检者收取费用。

被抽检者应当配合监督性抽检,对不予配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第二十五条【信息传送、联网】公安、交通运输、船舶检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长效机制,建立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检验、维修信息的数据平台,实现对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检验、维修信息的实时联网、实时共享。

第二十六条【部门自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机构进行检验、维修,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维修经营业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上位法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超标排放、排放明显可见烟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排放明显可见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对驾驶重型柴油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暂扣行驶证。被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取得排气复检合格证明驾驶重型柴油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对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使用的机动船舶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明显可见烟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维修,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明显可见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维修,并对使用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禁行、禁用区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机动车以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等车辆违反禁行区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违反禁令标志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其中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等车辆违反禁行区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扣押,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机动船舶违反禁行区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道路移动机械违反禁用区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使用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燃料质量控制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低于本市现行执行有关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添加剂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排气污染控制装置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船舶所有者没有安装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船舶污染控制装置,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车辆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机动车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本单位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的,或者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内受到罚款处罚五次以上的,生态环境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车检机构的违法责任】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车检机构的禁止性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维修机构的违法责任】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依法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出具排气污染维修出厂合格证明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开展检验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和号码编制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不遵守备案和号码编制管理制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使用复检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复检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控设备管理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干扰和破坏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监管部门人员违法责任】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实施日期规定】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条例中五日、十五日、三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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