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犬咬人引发索赔纠纷 法院二审判令赔偿7万
□本报通讯员徐刚邢卫斌
市民苏某在小区散步时,被市民何某饲养的狗咬伤引发并发症,最后医治无效死亡。苏某家属因为赔偿问题与何某协商未果进而对簿公堂。饲养家犬咬人致死应如何赔偿?经桂林市两级法院审理,近日这起特殊侵权纠纷终于画上圆满句号。
2017年1月23日晚,苏某像往常一样在小区散步,不料被居住在同一小区的何某饲养的家犬咬伤头部,事发后,何某将苏某送到医院救治。医生诊断苏某头皮有撕拉伤,头顶部有一U字形伤口,长约20厘米,深达骨膜层。医生为苏某注射了狂犬疫苗。2017年2月17日和2017年3月28日,苏某因心力衰弱两次住院。2017年5月7日,苏某意识模糊、下肢不遂再次住院进而死亡。其间,何某支付了苏某打疫苗和第一次住院的费用。苏某去世后,其家属因与何某协商赔偿问题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何某赔偿死者各项经济损失共11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饲养的狗咬伤苏某的行为,与苏某之后住院及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要理由是应该由苏某承担举证证明狗咬伤死者的行为与死者住院及之后死亡的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是,苏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而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判令何某补偿死者苏某家属15000元。
苏某家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核定赔偿标准,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按照30%的比例赔偿11万余元。
苏某家属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补偿上诉人属于运用不当,苏某死亡是因为受到何某所养狗的惊吓及咬伤引发并发症,狗咬人是事件主要原因。何某答辩称其已支付第一次住院费用,第二、三次住院费用与其无关。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属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属于特殊侵权诉讼。该案件的举证责任应该由何某举证证明受害人有过错与住院治疗及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不应把举证责任强加于受害人苏某,同时,何某饲养的家犬违反《关于加强桂林市犬类管理的通告》及《桂林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其家犬高度达80厘米,体重80斤,为大型犬,外出未佩戴嘴套和犬链,犬主明显存在过错。其次,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死者头皮创口达20厘米以上,深达骨膜,已构成轻伤二级,造成苏某血管破裂引发并发症可明确区分有过错责任。法院认为可部分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近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何某赔偿苏某家属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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