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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溺水身亡后的一场官司——— 法槌终为公平生命权落下

桂林日报 2016-07-27 02:06 大字

本案庭审现场。通讯员雷娜摄

7岁男童下河游泳溺亡,引发生命权纠纷案。然而由于欠缺关键证据和目击证人,秀峰法院虽经三次开庭审理,法官却很难落下法槌。

7月12日,秀峰法院邀请人大代表 、政协委员、律师代表及新闻媒体记者等,参加该院组织的“阳光评议”。然而各界代表对原告、被告的支持比例竟为四比四,那么这起案件最终能够公平、公正地判决吗?

□本报记者王文胜通讯员雷娜黄强

7岁男童溺亡花江

今年1月21日,秀峰区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秦某(男,48岁)、李某(女,44岁,均为灵川县灵田乡人)与被告广西天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灵川县水利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水利站)生命权纠纷一案,于今年3月25日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均委托了律师出庭。后经原告申请,本案追加灵川县水利电力局(以下简称水电局)为被告,于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5月20日,法院还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

原告诉称,2014年初,水利站将灵田乡花江村境内的花江河防洪工程发包给天力公司承包施工。当年4至5月期间,天力公司将花江村境内花江河浅滩,用挖掘机挖深了2米多。河滩是花江村及附近村民历年来洗衣、游泳、纳凉的场地,历史上从没出现安全事故,村民还曾集体前往阻止施工,双方发生争执。

工程结束后,被告均没有做回填工作,也没在人工挖成的深水区做防护措施和危险提示标记。2015年10月18日约3时,原告儿子在此段浅滩游泳,滑落进挖掘的深水区溺亡。

原告认为,因被告行为与原告儿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22472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花江村民小组证明,证明天力公司与水利站将浅滩人为挖深后,没有回填、没有做防护措施、没有做警示标识,导致安全事故发生,以及群众报警报案三联单复印件。

三被告与责任分割

被告天力公司答辩称,原告儿子死亡时年仅七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其父母,未将儿子的活动空间限定于自己所能照看、控制的范围内,反而任其到有危险的自然河流中游泳,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天力公司出具证明,施工合同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已经于2015年3月完工,施工人员已全部退场,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18日。施工图纸还证明,天力公司完全按照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不可能在河道里挖坑。

被告水利站答辩称,原告儿子究竟在花江河何处溺亡并不明确,也无证据证实。天力公司承包的是河堤砌筑,不存在挖深河道的事实。河道形态本来复杂,河底凹凸不平,水流急缓不同,河道不是经营性游泳场所,不需要保证游泳安全,这是生活常识。

原告儿子主动下河游泳溺亡,并不是他人过错造成,是令人同情的悲剧,被告只能表示同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县水电局也作了同样理由的答辩,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水电局的诉讼请求。

“阳光评议”难评是非

7月12日,秀峰区法院组织“阳光评议”活动,邀请桂林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及新闻媒体记者参加此案评议。主审法官介绍,此案法院合议庭反复合议,然而仍然有较大的争论。主要问题是孩童溺亡地点不确定,只有间接证据,包括孩童尸体漂移至岸边被发现,出警民警的调查也是听取村民介绍,不能够确定真正溺亡地点。

据主审法官介绍,此前,水利站曾寻访到一位当地村民,称目击了孩童下水游泳河道的地点,但这位村民有顾虑,不愿出庭作证,由水利站作了一份笔录。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这也只能作参考证据。

据了解,两位原告原是夫妻,已经离异,均在外打工,孩子跟老人生活,缺乏监管,竟能够独自一人下河游泳,发现孩童尸体时是光身,河岸边也找不到衣物。

有代表认为,村民长期在此纳凉、游泳,没有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是对河道很熟悉,现在发生安全事故,肯定河道有改,被告有责任。

也有代表表示,被告陈述的理由站得住脚,被告的行为与孩童的溺亡无因果关系。如果判决被告担责,将来如在花江河段还有不幸发生,被告还得赔。

还有代表提出,最好的办法是调解,让原告获得人道方面的补偿,使双方满意。然而据记者了解,被告方一直不同意调解,不愿意补偿(赔偿),表示只服从法院判决。当天“阳光评议”中,各界代表对原告、被告的支持比例为四比四!

7月18日下午,法院第三次开庭,组织原告、被告进行调解。然而,双方最终仍未能达成和解。

法官终于落下法槌

7月21日,秀峰法院法官终于落下法槌,认为事发河段深约两米,且孩童尸体打捞后地点在危险水域附近,被告水利站所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

比较而言,法院认定原告所陈述的小孩溺亡地点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据此认定小孩溺亡地点为花江河暗河深坑,此地点正是被告天力公司施工范围。

认定被告天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支流河段与花江汇流处挖深,改变了该河段原貌,确实存在安全隐患。现场并无被告设立的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被告存在过错。

原告放任孩童独自到该河道游泳嬉水,并最终酿成溺亡后果,作为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对孩童溺亡损失承担70%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力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水利站、水电局不担责任。

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20年=151300元,被告天力公司应承担30%即45390元。

丧葬费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被告应承担30%即7027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由被告赔付原告10000元。

法院判决:被告天力公司应承担并赔偿原告624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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