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非婚同居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以搭伴养老为视角

贵港日报 2020-05-21 10:50 大字
覃爱娟

老年人非婚同居是指年满60周岁的丧偶或单身异性老年人基于搭伴养老的合意,一致同意不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在一起。我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部分独身老年人因种种原因,以非婚同居的方式搭伴养老。而目前,法律对非婚同居问题“不承认、不支持、不干预”,相关的法律规定笼统、功能滞后,老年人非婚同居缺乏法律保障。

一、老年人非婚同居的现实成因

促使人们选择非婚同居、搭伴养老的现实成因是多方面的,有的老人虽想找个伴再婚,又担心一把年纪了再婚会受到舆论的攻击,而同居后若不合拍,双方分手就好,不用再次经历离婚尴尬和痛苦;有的子女担心父(母)再婚会给自己带来额外赡养负担,或导致未来自己继承份额的减少而阻挠父(母)再婚。而非婚同居、搭伴养老既不会改变继承关系,又能满足老年人“有个伴”的需求,还能实现双方养老资源的互补,减轻子女负担,排解晚年生活的孤寂,便成为很多独身老年人替代再婚的折中选择。

二、老年人非婚同居法律规制司法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并不调整同居关系本身,老年人非婚同居纠纷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主要是1989年《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法律对非婚同居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模糊、滞后。

(一)人身关系不受法律调整

除了极少数老年人非婚同居仍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外,绝大多数非婚同居者之间既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也不具有其他法律身份关系。老年人事实同居、解除同居无须任何法律程序,也无须得到任何机构的许可,只要同居双方自行达成合意即可,当事人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二)同居财产制规定模糊不清

部分老年人在非婚同居时购置大宗财物或进行投资经营,且同居后难免在个人财产方面发生一定的交叉、混同,故老年人非婚同居纠纷多体现为财产纠纷。1989年《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一刀切的笼统规定,法律的指引作用微乎其微:

1.何为共同所得?对于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而言,其生活来源主要由子女的赡养、劳动收入、离退休金三部分构成。如果将“共同所得”解读为“共同劳动所得”,那非婚同居的老年人同居财产范围、种类、数量将极其有限,且在一方经济条件较好能够为同居生活提供经济支持,而另一方身体较好能够为同居生活付出体力劳动的功利型搭伴养老中,如何认定双方的共同所得?

2.何为一般共有?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一般共有”在实践中难以理解。若将一般共有理解为共同共有,非婚同居的主体之间又缺乏婚姻关系、亲属关系等相应的法律基础;若将一般共有理解为按份共有,鉴于同居过程中生活的紧密性,一方的劳务支出如何确定份额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形式多样,可能表现为有形的动产、不动产,也有可能表现为无形的用益物权、知识产权等,如何公正、公平分割同居财产是一个专业技术问题,绝不是一句“一般共有”的笼统回答可以解决。

3.意思自治受限。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前、婚内财产进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内财产归夫妻二人共同所有。1989年《若干意见》排除了当事人对同居财产分配的意思自治,采取“一刀切”的办法,直接规定“按一般共有处理”,这有悖于民商事领域通用的“约定优先于法定”原则。

(三)遗产纠纷处理简单化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的取得以婚姻关系或血缘关系为前提。在稳定的老年人非婚同居关系中,搭伴养老、共度一生的例子并不少见。老伴去世后,在世一方与老伴的子女或其他法定继承人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的,假如不构成事实婚姻,因老年人的法律意识、举证能力有限,很难以在同居过程中对死者承担了较多扶养义务、贡献较大为由,依据1989年《若干意见》第13条的规定主张分割适当遗产。即使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也常会遭到其他法定继承人多方面多手段阻挠,其遗产继承权缺乏实质保障。

三、老年人非婚同居法律规制建议

(一)扩充相关司法解释

长久以来,我国关于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定均是由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这一形式切合当前非婚同居法律规制的现实需要,原因在于:第一,我国基于婚姻的同居仍是社会主流,非婚同居群体还未构成一个独立阶层,所涉及的纠纷比重不高,为此制定单行法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第二,贸然将非婚同居列入我国《婚姻法》中进行调整,可能冲击现行的婚姻制度,不利于社会和婚姻家庭的稳定;第三,司法解释具有修订、补足、完善法律的功能,具有足够的公开性,可以充分指导社会实践,所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就非婚同居中的人身关系以及财产纠纷等事项提供救济性措施,足以满足现实需要。

(二)肯定有限的人身关系

1.同居照管、互敬互爱。老年人非婚同居的主要目的就是搭伴养老,双方之间的照顾、帮助、扶养、互敬互爱是共同生活的实质内容。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基础,虽然非婚同居不具有婚姻的效力,但基于双方共同生活的亲密关系,法律应该确认在非婚同居期间,双方互相照管的权利和义务。有别于夫妻扶养的延续性,非婚同居的扶养义务仅限于同居期间,同居关系解除后,任何一方不得请求对方扶养。

2.排除相互忠实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互负忠实义务,但违反忠实义务有何法律后果,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婚同居始终有别于婚姻关系,基于忠实义务涉及个人隐私难以取证,对于非婚同居的双方是否忠实应由道德规范予以调整。

(三)优化同居财产制

1.意思自治,约定优先。非婚同居的老年人对同居前的个人财产、非婚同居期间的生活支出、共同债务、解除同居后的共有财产分割、赡养问题、遗产继承等问题签订同居协议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当事人之间未有约定或约定违反法律或违反公序良俗时,才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之间的同居协议仅对同居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分别财产制。鉴于多数非婚同居的老年人缺乏签订同居协议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故对同居财产未作约定的,应当适用分别财产制,即在同居期间,任何一方取得的不论是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性收益,还是因继承、赡养、赠与等途径取得的合法收入,都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在同居关系解除时,对方无权请求分割。

3.按份共有制。对于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大宗财产、或共同经营投资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在没有同居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所作贡献按份共有。

(四)有条件继承遗产

对于非婚同居的老年人,是否有权继承对方遗产,应该区别对待:第一,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一方在生前立下合法有效的遗嘱,明确指定将财产遗赠给另一方时,应适用《继承法》关于遗嘱继承的规定;第二,若同居伴侣在同居过程中主要依赖于死者的扶养,缺乏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困难的,或者在死者生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为死者养老送终的,可参照《继承法》和1989年《若干意见》的规定适当取得部分遗产,所得份额应少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份额;第三,若死者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可由同居伴侣取得死者全部遗产,如此处理最接近死者的真实意愿,也保护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第三种遗产取得方式应以双方同居生活3年以上为条件,避免有人心怀不轨故意与无法定继承人又病情危重的老人短暂同居,最后谋得死者的全部遗产。

(作者系平南县人民法院三级法官,中国法学会会员。此文荣获2019年“法治贵港”征文活动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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