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返还车辆构成拒执罪

贵港日报 2019-10-13 11:28 大字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8日,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梁某某返还何某名下的一辆轿车。2017年11月7日,何某向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当月15日向梁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梁某某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梁某某不予理睬。2018年2月13日,何某发现涉案车辆停放在梁某某家中。当日下午,执行法官、司法警察及何某找到梁某某,要求其将车辆立即返还给何某,但梁某某拒不交出车辆。同年5月15日,法院再次向梁某某送达责令返还车辆告知书,但梁某某仍拒绝交出涉案车辆。本案刑事立案后,梁某某的亲属代梁某某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将小轿车返还给何某。

【调查与处理】

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梁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梁某某的亲属代其将涉案车辆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分析】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解释》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对本案“拒执罪”主体范围的把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拒执罪的主体范围未予明确,《解释》将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等可以构成拒执罪主体的人进行定义,概括表述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涵盖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及其他犯罪主体,便于《解释》的主体定位及日后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

对“拒不执行”的理解。“拒”就是拒绝执行,不主动履行义务,构成本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就是不作为。《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八种行为可入罪,具体可分为三大类:一是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仍拒不执行的;二是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或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三是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本案中,梁某某的行为属于第二类,导致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对“有能力履行”的理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指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被执行人既不申报财产,也不到庭说明理由,而是不予理睬。本案中,梁某某是被执行人,同时具备履行能力,但梁某某多次拒不执行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其行为已构成拒执罪。

因此,该案中梁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法律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邓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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