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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虐受害人权益保护的现实困境与出路

贵港日报 2018-01-25 10:06 大字
岑岳远

近年来,各种形态虐待事件频发,被虐受害人权益保护问题成为人们热议话题,但由于虐待案件的特殊性、隐蔽性以及虐待案件的自诉限定,许多受害人往往不愿意或不能甚至不知道如何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拓宽相应的司法途径,保护被虐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迫在眉睫。

一、被虐受害人权益保护的立法考量

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在现行刑事法域中,除了被虐待者无能力、受强制、威吓等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外,其他情形均需要被虐受害人自己提出诉讼,告诉才处理,不告不处理。从理论上讲,告诉才处理的自诉制度设置可能考虑到以下三个因素:

(一)尊重被虐受害人的情感等因素。虐待案件中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常常涉及到被害人的名誉、 隐私等 ,如果不尊重被虐受害人的意愿进行诉讼,把案情公开,很可能不但没有保护到被虐受害人的权益,反而带给他们新的或更大的创伤,例如性虐待案件。

(二)考虑被虐受害人受伤程度较小,社会影响不大,理应将追究刑事责任的选择权交与被害人。

(三)被虐受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一般存在特殊关系,把追诉的选择权交与被害人,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也更符合刑罚的目的。

二、被虐受害人权益保护的现实困境及成因分析

(一)现实困境

自诉制度是指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向法院直接提起的刑事诉讼的制度。告诉才处理的自诉虐待案件必须由自诉人提起自诉,只适用自诉程序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由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规定,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接到虐待案件的举报后,通常只是简单的告诉被害人直接到法院提起自诉,然而受到虐待的被害人常常因为种种原因,有的被害人或不懂提起、或不愿提起、或无法提起自诉,还有部分被害人提起自诉后又被驳回,不管是没有提起自诉的还是提起自诉后又被驳回的,案件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被害人依旧没有停止被虐待。

(二)成因分析

1.被虐受害人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往往受到自身文化、环境以及身体等条件的限制,不懂通过自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2.被虐受害人常因为亲情、爱情等情感以及“家丑不可外扬”的中国传统文化影响,往往不愿对自己的亲人提起自诉。

3.被虐受害人经历了长期的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折磨,心理上势必承受了极度的恐惧,处于劣势低位的他们不敢提起自讼。

4.被虐受害人由于法律没有赋予自诉人侦查权,向证人取证难,经济生活拮据,无力承担取证费用等条件的限制,在搜取证据、提供证据、履行举证责任时举步维艰。

三、被虐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出路

在现行刑事法域中,被虐受害人的权益保护途径主要是自诉,只有被害人因没有能力、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形时,检察机关才能介入,这样的权益保护途径不足以遏制虐待行为的发生,保护被虐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震慑虐待人,保护被虐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扩大赋予虐待案件公权干预的范围。

(一)公权干预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要符合属于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属于本院管辖、被害人告诉以及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等条件,而公权力又被严格限制介入,这就是说被害人要仅凭一己之力满足提起自诉所需的诸多条件,这在越来越严重复杂的虐待自诉案件中很难完成,属于客观上的强人所难,极不合理。为了发挥法律对人身权利的保护作用,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笔者认为公权介入势在必行。

1.良性的司法体制要求公权介入

虐待行为大多为情节轻微的,但对于国家而言,“被害人利益作为个人存在的独立性与犯罪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破坏性之间有着交叉性。”而社会公共利益是这种交叉性的基础,而要使这一基础牢不可摧,代表着公共利益的公权力必须担起这一大任。

2.被虐受害人的自诉需要公权的介入作保障

只有国家机关在诉讼的进行中为诉讼的个体提供充分有效的保障,使其可以尽所能的利用该制度为自己争取最大化的合法利益,才能充分保护自诉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将自诉制度所带来的缓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等优势发挥出来。

3.公权的介入有利对虐待案件发挥应有的法律监督作用

虐待案件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审判程序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检察院可以不派人出庭,那么这样的虐待案件轻微与否在没有经过审查时是没办法知道的,对于法律意识淡薄的人来说,他们很可能无法分清虐待行为的轻微与严重。如果加强检察院对案件适度的介入,将有效地监督审判活动。

(二)加强被虐受害人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有关被虐受害人权益保护的立法,在域外已有较为成功的立法实践,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6条和377条就规定,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检察院可对原属于自诉案件的犯罪提起公诉;英国的法律和判例也主张,检察机关有权在刑事自诉程序进行的任何一个阶段参加或接管诉讼。我国可以借鉴两国的做法,加强公权的干预,而不应该把公权介入的范围仅仅局限于被害人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情况。 

1.实行自诉和公诉并行选择制度

即在虐待案件中,被虐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而检察机关接到举报投诉时也可以受理进行公诉。或许有人提出异议,公诉与自诉并存时,会出现自诉排斥公诉的效应,即对同一刑事案件当被害人选自诉后不能再选择公诉程序,实践中容易引发自诉案件公诉化现象,当出现这样问题我们应该如何应对,笔者建议:

其一、在虐待案件中,从被虐受害人权益保护的立法考量出发,强化被虐受害人自主解决自诉案件的权利,确立“自诉权优先”原则,当被虐受害人提出自诉与检察机关提出公诉同步时,自诉应当优先于公诉,这不但充分的尊重了被虐受害人的意愿,也为一些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诉的被虐受害人提起公诉,以停止犯罪行为人对被虐受害人的侵犯。

其二、在虐待案件中,法律应当规定,在被害人主动请求时,或征得被虐受害人的同意时,公安机关才能代为侦查。

其三、公权介入的要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在处理虐待案件时要在合法的基础上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但对于那些不敢告诉,无法告诉,无力告诉的被害人提供公权救助。做到为个人自主权而干预,干预中充分尊重个人的自主性,从而做到适度原则。

2.建立帮助取证制度

对于一些比较复杂的、手段又较为隐蔽的虐待案件,如果自诉人需要比较专业的侦查手段才能取得相关证据,且自诉人主动请求检察机关帮助其获取证据,检察机关应当给予帮助,或者要求公安局机关给予帮助。

3.建立自诉人保护和帮助机制

很多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常常因为害怕报复或者取证难的心理负担放弃自诉,对此国家有必要建立相应的自诉人保护和举证帮助机制。笔者认为可以效仿奥地利的做法,检察官有权对诉讼活动进行了解,并随时可以承担法庭上的追诉。这样既能提高取证人的积极性,又能对加害人产生一定的震慑心理。

4.建立检察官协助自诉机制

很多的被虐受害人法律意识淡薄,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所犯的罪是否已经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很难分辨得清楚,所以法律应规定检察官有协助自诉的义务,当自诉人请求帮助的时候检察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竭其所能帮助自诉人完成自诉。

5.建立检察机关承担自诉机制

中国《宪法》和《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具有双重性质,既是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国家公诉机关,作为刑诉案,此时检察机关应该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关注自诉案件的审理,当自诉人处于不利境地时,随时准备给以必要的协助。如受害人受到威胁、利诱或自诉人两次依法传唤不能到庭时,这时应由检查机关主动充当自诉人的角色,使得诉讼得以顺利进行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作者系法学学士,桂平市人民法院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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